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东大街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沭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金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向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冻结金阳公司账户款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金地公司帐户执行的400多万元不包含涉案工程款235万元。2.金阳公司与金地公司整合为金地公司,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3.235万元的冻结裁定在400万元的执行裁定之前,若属于同一笔款项,显然不能直接划扣。
金阳公司、龙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阳公司给付***、***工程款233.23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金阳公司与第三人龙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宇公司承建桃园小区四期A段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2#、6#、10#、14#、17#、20#、21#),合同价款为1796.470091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整,付合同价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760.23万元。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并向工人支付相关劳务款项。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龙宇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沭阳县桃园小区四期A段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和***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债权、债务以及维修等事宜均由***和***享有和负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宿迁市龙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桃园小区在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35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向金阳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了(2017)苏1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龙宇公司对金地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到期债权,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4日扣划了龙宇公司在金地公司工程款225.21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2月,沭阳县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1号文件要求,沭阳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第3号及2015年7月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0号,将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整合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为了处理遗留问题,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也一直独立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持有金阳公司与第三人龙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向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在本案诉讼前即已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冻结,金阳公司提交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龙宇公司在金阳公司的工程款425.21万元均已被法院扣划,本案所诉的工程款也包含在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转移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该款在本次诉讼前已被执行冻结,现已扣划,故本案不属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58元(***、***已预交12729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1272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结果是驳回***、***的起诉,而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据此,本案焦点问题应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起诉。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是***、***向金阳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且对金阳公司就该笔款项进行了冻结,案外人金地公司称冻结的该笔款项已经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金阳公司不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冻结款已被法院划扣,***、***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以提执行异议。本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案外人金地公司账户划扣的400万元,是否包含***、***保全金阳公司的235万元,需要进行实体的审理方可查明,金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实际审理就认定涉案冻结款项已经被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主张金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对金地公司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及于金阳公司,也应进一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朱海
审判员万焱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