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22民初928号
原告*宗政,男,1971年2月3日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住所地*苏省沭阳县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中学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日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缪东生,男,1972年10月24日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东大街凤凰城A区0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政诉被告*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下称沭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缪东生及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本庭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的审理可能涉及到三位第三人的相关权益,故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第三人***、缪东生、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政诉称:2010年2月,原告*宗政以龙宇公司名义承建被告沭阳中学梦溪校区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被告沭阳中学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验收合格。经沭阳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299.76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前被告沭阳中学已给付工程款1762.767万元,尚欠原告*宗政工程款537万元。因原告*宗政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沭阳中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沭阳中学辩称:龙宇公司与沭阳中学的合同第6页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其实质是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而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中,龙宇公司已经到庭主张权利,之前龙宇公司也一直向沭阳中学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中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其中桩基部分已经因沭阳中学与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沭阳法院处理,司法鉴定确定价格为853021.04元,而原告诉状中的数字是依据原来宿迁四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计算出来的。四通公司的报告中桩基部分造价为1085184.72元,该价格因沭阳中学与东南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最后确定为85万余元,两者的差价应当扣除;无论是龙宇公司还是原告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负有向沭阳中学提供相对应金额建设工程发票的义务。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是我们三人(原告*宗政、第三人缪东生、我本人)共同承建的,工程款是我们三个人共同所有。发包方每期发放工程款时,都是在首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再用以清偿其他债务。按照目前诉讼的工程款,我要求在处理完共同外债事务以后才可以分割。
第三人缪东生述称:梦溪中学综合楼工程款是我和***、*宗政三人合伙承建,该事实由沭阳法院判决书确认,工程款应该为我们三个人共有。我要求将外债处理完毕以后,剩余工程款三个人才可以予以分割。
第三人龙宇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是由龙宇公司和沭阳中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款应该支付给龙宇公司。另外在本次开庭过程中沭阳中学明确提出要求龙宇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在龙宇公司,龙宇公司应当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义务的履行都需要龙宇公司去完成。而且龙宇公司和沭阳中学在建设工程的专用条款第十条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龙宇公司和***签订合同的第二十条也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一致,应由宿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龙宇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沭阳中学与第三人龙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梦溪校区综合楼工程(一标段)发包由第三人龙宇公司承建,该合同中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月5日,第三人龙宇公司与原告*宗政签订《劳务施工内部合同》,将涉案梦溪校区综合楼工程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沭阳中学组织验收合格。现原告以第三人龙宇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沭阳中学直接给付其工程款537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内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沭阳中学与第三人龙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原告基于代位权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龙宇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仍应受龙宇公司与沭阳中学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束,包括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告*宗政对被告沭阳中学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宗政对被告沭阳中学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宗政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246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立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琪
书记员***
书记员沈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