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1289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以超,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319640129643X。
被告:左学洲。
被告:李井道。
被告: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东大街凤凰城A区0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他字第0009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左学洲,被告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超、李井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89080元,并承担损失229200元;2、被告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沭阳县金源公寓由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开发,由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2012年2月10日,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将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以总价28908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开始装潢。2013年,泰山公司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两原告占有房屋行为排除妨害。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左学洲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合伙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2、房屋买卖是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共同行为,被告左学洲是房屋买卖事务的执行人。3、涉案房屋已无法按合同交付,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应将289080元归还两原告。因两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加之房屋已实际涨价,被告左学洲与两原告确认了损失数额为22.92万元。4、因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涉案房屋,后泰山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充工程款后,才产生涉案买卖事宜,故被告龙宇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1、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是被告龙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挂靠被告龙宇公司,只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在工地打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2、对原告与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清楚,房款没有交给被告龙宇公司,被告龙宇公司还要另案起诉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以超、李井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左学洲分别向原告***出具4万元、49080元、20万元收条各一份,收条上的用途说明记载为:购房款,金源公寓(701房号),价格每平方2200元整。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在含有涉案房屋的售房情况表上签字,表中记载有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号及付款情况。
原告在对金源公寓1单元701室房屋进行装潢时,泰山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并恢复原状。2013年11月2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认为,沭阳县沭城镇金源公寓住宅小区由泰山公司开发建设,金源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被告龙宇公司承建。金源公寓在建设过程中,泰山公司曾将部分房屋交给龙宇公司以抵冲工程款。后泰山公司经与龙宇公司协商后,于2011年3月17日将用于抵充工程款的四套房屋收回,其中包括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强行占有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侵犯泰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对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2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9日,原告因购房发生的损失与被告左学洲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损失:一、装潢部分29200元;二、溢价损失(区间2010年10月11日至今)20万元。总共计:229200万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位于沭阳县春风沂水12号楼104、204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售房情况表、损失清单、(2014)宿中民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左学洲金源公寓701室购房款,被告***、*以超、李井道对该房屋的买卖及收款情况均签字确认,故该房屋买卖是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合伙行为,被告左学洲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沭阳县沭城镇金源公寓住宅小区由泰山公司开发建设,金源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被告龙宇公司承建。被告左学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确定了所售房屋的房号、单价,是双方对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是金源公寓一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人,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返还购房款28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学洲与原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应视为是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合伙行为。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资质,原告明知而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承担损失229200元,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承担损失的80%为宜,即18336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是合伙关系,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与被告龙宇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将房款交纳给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龙宇公司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宇公司对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超、李井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89080元,承担损失183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1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300元,被告***、*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共同负担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鹏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