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远鹏,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起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移动北京公司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对号码XXXXXXXXXXX(以下简称案涉号码)采取限制使用措施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移动北京公司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将触及预警模型的案涉号码暂停主叫功能,属于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反诈举措,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移动北京公司赔偿***案涉号码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套餐损失12元证据不足。案涉号码套餐费为每月19元,只包含30GB热门APP定向流量、全国亲情网免收基础月功能费,全国接听免费;19元套餐费并不包括主叫和发送短信的费用。而案涉号码被暂停的只是主叫和发送短信的功能,被叫、上网、接收短信的功能并未受限。所以,案涉号码主叫功能暂停期间,***客观上并无实际损失,且***也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三、退一步讲,案涉号码被暂停主叫功能,并不影响案涉号码的被叫接听、上网、短信接收等多项通讯功能,一审判决将全部通信费判由移动北京公司承担缺乏公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移动北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移动北京公司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没有通过有效的告知方式告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北京公司对***书面道歉;2.判令移动北京公司赔偿***损失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案涉号码的机主,移动北京公司为该手机号码的运营商,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案涉号码入网以后,***一直正常使用该号码并交纳话费。移动北京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经分析判定案涉号码存在“人机分离”的风险后对案涉号码采取“单停”限制使用措施,即限制该手机号码向外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2022年1月19日,经***重新进行身份核验后,移动北京公司于同日解除了案涉号码的使用限制。上述期间,移动北京公司仍正常收取***套餐费用。2021年12月30日时,移动北京公司曾向案涉号码发送系统短信,告知停复机等内容。***称未收到该短信,其于2022年1月11日发现案涉号码使用异常之后通过10086移动客户了解上述情况,但其认为案涉号码并不存在移动北京公司所述的异常行为,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移动北京公司客服人员以后,移动北京公司未予重视,并坚持要求***按照规定流程复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移动北京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不存在欠费的情况下,移动北京公司应保证该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功能。移动北京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对案涉号码采取限制使用措施,移动北京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故移动北京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要求移动北京公司赔偿案涉号码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套餐费损失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损失1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移动北京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下订单的截图,用以证明***的收货地址发生异常,进而触发了证据二的模型。证据二,风控模型截图,用以证明案涉号码触发了系统反诈模型,且反诈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移动部门有管控的义务。***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不认可。第一,不是新证据;第二,不认可证据提交形式;第三,该地址一天30多份订单应属正常,不应依据该原因封号;第四,移动北京公司告知时间与其所称不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移动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北京公司是否违约并应向***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办理案涉号码使用手续,与移动北京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移动北京公司作为服务商,应当保证***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功能。现移动北京公司在***不存在欠费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对案涉号码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移动北京公司称其对案涉号码采取限制措施是因该号码触发了系统反诈模型,但移动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认为移动北京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支持***要求移动北京公司赔偿案涉号码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套餐费损失1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移动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天宇
书 记 员  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