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7059号
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403186X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3980591R,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72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安。
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白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28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采样管线等货物。截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1份《关于烟气采样管线质量问题及货款的处理方案》,主张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为109125元,要求该损失与货款相抵扣。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抵扣主张,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采样管线等货物。截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85元。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烟气采样管线质量问题及货款的处理方案》,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109125元,要求该损失与货款相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法规定,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早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28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原告提供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依法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28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大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
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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