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马之飞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9民初2447号
原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72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之飞,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兴业公司)与被告马之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被告马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给付马之飞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770.11元;2、无需给付马之飞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356.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马之飞被我公司招募为兼职调试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按次收取劳务费,双方属于劳务关系。2016年2月17日,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但马之飞又于2016年3月18日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极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马之飞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招聘网站提交的简历、专业考试报名等场合,将工作单位描述为北京中距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距公司),足以说明与马之飞真正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其他企业,而非我公司。马之飞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采信马之飞的单方陈述,错误认定我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马之飞辩称,我于2015年4月8日入职中电兴业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被辞退期间,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上社保。我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是以现金发放,每次都签字,出差时一般领取现金差旅费,只有法定代表人杜德安不在时,公司才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给出差人员,对账单上显示的也是差旅费。我在职期间被公司派往多地从事安装指导和调试工作,未出差期间都是在工厂从事测尘仪的组装、电路配线安装调试以及运行测试工作。我第一次报名参加建造师考试是在2014年,而且有合格科目,当时尚未到中电兴业公司工作,故报名时没有写到其公司。因我与中电兴业公司后来发生劳动争议,考虑到其公司不会给我出具离职证明,且未为我缴纳社保,我的社保一直没有从前公司转出,故我在工作简历中没写中电兴业公司。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电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之飞曾在中电兴业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安装指导、调试及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曾于2016年4月8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电兴业公司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500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之飞2015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770.11元;二、中电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之飞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56.32元;三、驳回马之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电兴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关于入职情况。马之飞主张其2014年年底自中距公司离职后,在网上发布应聘信息,并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面试后到中电兴业公司工作。中电兴业公司主张马之飞于2016年2月17日入职,马之飞因家远居住在公司。其公司此前曾招聘兼职人员,马之飞受其公司指派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长兴工作,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呼和浩特工作,工作内容是出差调试设备,属于兼职工作。
关于离职情况。马之飞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请假,2016年3月30日,公司电话通知其不用上班了,没有告知理由。中电兴业公司主张马之飞系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中电兴业公司主张2016年2月17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才以现金形式向马之飞发放工资,之前发放的都是兼职劳务报酬,每次3000元,以差旅费名义发放。马之飞主张其每月工资55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中电兴业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3月。其每次出差时预支差旅费2000元或3000元,差旅费不在上述工资之内,标准是每日按150元包干,出差结束后再结算。在职期间一直正常工作,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及2016年3月19日开始请了事假,中电兴业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
为证实其主张,马之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两份,主张其中一段是2016年4月7日,其与中电兴业公司法人杜德安及经理宇健的谈话,杜德安与宇健系夫妻关系。部分对话内容为,马“咱们协商一下就得了,没必要弄得太什么了是吧,嗯,然后呢我还有两个报销的,还有那个三月份的工资是吧,三月份20号,这是出差的那个”,杜“还有没有”,马“没了,就这俩,这是一个年前一个年后的,紧挨着的”,杜“这你应该给退给259啊”,马“对,退给你259,那什么,还有三月份不是还有20天的工资呢”,杜“嗯”,马“对”,杜“你先去会议室等着我吧,等他把那个考勤表发过来,还没发过来呢”……宇“三月份应该是23天,你干了14天再刨去出差补助的259”,马“这是多少”,宇健“不知道,算啊,你自己算,就这些数”,马“这是3200”……宇“走,走,走,你说要是按说孙师傅给你记得工资下浮70%,工资5500,那得降你多少钱呐!拿个30%,5500,30%,2000块钱基本工资,这个一半还不到呢,你上了14天的班到了一半了”。另一段是2016年4月17日,其与工厂主管孙连生的谈话。孙连生提到“啊,你到4月8号来一年了正好”。
2、邮件截屏记录,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1日,部分内容为“马之飞:你好!本公司已收到你发来的求职信,欢迎你于4月3日上午10点30前来本公司参加面试……联系电话:010-63565805、63511221、83535259。联系人:宇经理,138XXXXXXXX……中电兴业公司”。
3、通话记录及联系人清单,主张通话记录系自联通公司调取,显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有来自010-63565805、138XXXXXXXX的号码,到访地区号显示有0572、0731、027、0477、0537等。马之飞主张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其在中电兴业公司工作期间曾至长兴、武汉、鄂尔多斯、济宁等地出差工作。联系人清单系自行整理制作。
4、投标资料复印件,其中显示投标方为中电兴业公司,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为马之飞项目经理。
5、资格复审公告及附件打印件,显示滚动考试专业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时间为首次报名参加考试当年年底(有有效合格科目),马之飞的首次有效合格科目时间为2014年。
经质证,中电兴业公司对与孙连生的录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前都是阶段性的劳务关系,当时公司仅是委托马之飞去做前期工作,而且公司在长兴的项目于2015年8月竣工,马之飞没有必要在2016年2月前经常前往长兴电厂,马之飞于2016年3月初口头提出离职,在2016年3月18日也没有交接工作,属于旷工,这也是宇健在录音中计算马之飞3月工资是14天的原因。
审理中,为证实其主张,中电兴业公司提交《关于做好我省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资格复审的公告》、马之飞在赶集网上发布的《简历》、《存款对账单》、《火车票》、《考勤表》、《2016年工资表》等证据。其中,马之飞《简历》显示更新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工作经验“2010年4月至今,中距公司,职位名称为项目经理”。《存款对账单》显示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15日向马之飞存款“旅差费”,每次数额为3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存款“不连沟管道加工费”12000元。《2016年工资表》仅显示马之飞一人,1月加班2天(不连沟),合计3000元,2月事假7.5天、早退9.5天,合计17天,合计处有涂抹的痕迹,3月事假5+4天,合计14/23天,其中1月、2月有马之飞的签字。
经质证,马之飞对《考勤表》、《2016年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资表中是其本人的签字,主张工资表中的数字是公司后补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其2014年第一次报考建造师,故没必要写中电兴业公司;中电兴业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所以在工作简历中没写中电兴业公司;汇款名目是旅差费的就是报销的差旅费,并非工资。
另查,仲裁裁决书载明中电兴业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主张马之飞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之飞兼职从事调试工的工作,工资按次支付,马之飞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为其公司工作。在第二次质证时主张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与马之飞建立了劳动关系,马之飞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旷工。
上述事实,有王惠萍、马之飞的陈述,录音资料,简历,对账单,火车票,通话记录,投标资料,清单,公告打印件,明细,邮件截屏复印件,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马之飞主张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与中电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其提交的邮件截屏记录所显示的公司要求面试的时间能够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相吻合,通话记录亦能反映出马之飞在上述期间与公司联系以及出差的情况,且中电兴业公司认可马之飞曾受其公司指派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曾在长兴、呼和浩特等地工作。中电兴业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2月17日前与马之飞存在劳务关系,马之飞属于兼职,但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马之飞一人的情况,仅2016年1月显示了合计款项,2016年2月、3月均显示合计的天数,且存有涂抹的痕迹,并未显示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中电兴业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曾存在表述前后矛盾的情况,其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实向马之飞支付的系兼职工资,亦未提供双方从劳务关系到劳动关系变化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电兴业公司应当掌握马之飞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之飞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马之飞于2015年4月8日入职、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马之飞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向公司请事假,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请事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马之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采信,确认马之飞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综上,本院确认马之飞与中电兴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中电兴业公司作为马之飞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马之飞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现其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马之飞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马之飞关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出勤、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经核算,中电兴业公司应给付马之飞上述期间工资1770.11元。中电兴业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马之飞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电兴业公司未与马之飞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电兴业公司应从2015年5月8日起给付马之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马之飞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未出勤,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确认中电兴业公司应给付马之飞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56.32元,马之飞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中电兴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马之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马之飞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770.11元。
二、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马之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56.32元。
三、驳回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