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孙连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9民初5651号
原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72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孙连生,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电兴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中电兴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72号227室,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中电兴业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中电兴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2208室,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72号227室无办公场所和人员。孙连生负责管理中电兴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的库房。孙连生对上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兴业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孙连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