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轩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轩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105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民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争议的仲裁协议:鹏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深圳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模块化数据中心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
三、仲裁机构案号:(2021)深国仲受2077号。
四、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仅概括性的描述为“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无法判断案涉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深圳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模块化数据中心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2项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仲裁事项可以认定为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该约定明确,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系有效的仲裁条款。综上,申请人鹏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缓(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