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初27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