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3332号
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5870813F,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女,1975年2月9日出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苏13民终3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7)苏1322民初12717号案件中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述称的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苏1322民初12717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闫欢欢
审判员 蒋大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