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

3666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3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锦云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滨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