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21153号
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5870813F,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女,1975年2月9日出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钢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兵、王义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云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非法强行将杨书兵从沭阳带至,并强迫杨书兵以锦云钢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受胁迫所定,应属无效,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建立在原告欠二被告钱的事实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胁迫情形。
原告锦云钢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杨书兵曾在2014年12月12日向浦南派出所报警称被***等人绑架,逼迫其签订相关文书及借条。
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还款3202200多元,已不欠被告钱,协助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杨书兵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所写。
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报警内容登记的是报警人杨书兵的单方陈述,与本案被告及证人李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杨书兵是在签订合同后单方反悔借用报警来否认合同的效力。
二、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已付三个月,借期九个月。
二、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杨书兵欠***利息170000元,2014年7月27日杨书兵欠***利息74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约定。
三、还本息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欠被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四、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杨书兵与***的还款约定,证实在2014年6月16日本案原告还未将借款及利息偿还。
五、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与杨书兵签订转让协议时,证人李某是在场人,不存在胁迫等行为。
六、被告户名的转账清单及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存在大额资金转账给原告。
原告锦云钢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2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只打款176万元,其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二、对证据二载明170000元属利息不予认可,应视为借款本金,对740000元的数额认为是欠被告连本带息740000元。
三、对证据三的还本息协议,以及证据四的还借款协议,因内容没有说明具体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因此只存在还本金。
四、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2日杨书兵是被被告在内的十几个人带到,在胁迫的情形下头昏脑涨签的转让协议。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还清被告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证据:
一、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出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仅反映当时报警的情况,并无处理结果,且被告对胁迫行为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开具调查令给申请人调取相关材料,原告并未调取得有关胁迫内容的材料。
二、证据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庭审笔录中就还款金额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且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关于被告证据:
一、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借款金额双方经过核实确认为1760000元。
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据三、四系书证原件,且杨书兵对证据三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四杨书兵称不记得何时签的字,但对债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证据五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对证据六转账清单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账号62×××62向原告公司汇款940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通过账号62×××62向原告公司汇款176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笔的资金往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锦云钢公司签订“关于锦云钢结构还本息的协议”一份,就欠被告资金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借***现金贰佰万元,以到期,在本月23号之前付清全部利息,如果本月办土地证资金未到位,将以厂里现物作抵押,***有权处理厂里财产,到还清款为止。若资金到位,则可延长到办完土地证抵押结束,利息另算。借款人落款锦云钢结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书兵在落款处签字。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还借款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于本月26号前还清借被告***的借款和利息,若未还清则以格力重工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抵押,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书兵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锦云钢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借款及利息3240000元,甲方作为傲丝生态有限公司在沭阳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双方约定甲方(债权出让方)将其享有的对傲丝生态有限公司在沭阳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中的3240000元出让给乙方(债权受让方),甲方落款处有锦云钢公司的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书兵的签名。后杨书兵于同日向浦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胁迫签订了该《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锦云钢公司以杨书兵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锦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2日由杨书兵变更为赵永康。在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书兵也多次出具相关的债务凭证和还款协议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债权转让协议、还借款协议、还本息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锦云钢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锦云钢公司主张杨书兵是在被胁迫绑架的情况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则辩称是在原告欠其款项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对此,原告应当提供其所主张签订转让协议时受胁迫的充分证据。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向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和还款协议。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所致,故对于原告锦云钢公司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原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0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姜亚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严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