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47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87081-3。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
被执行人: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761303-6。
法定代表人:唐永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70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机动车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G×××××号、苏G×××××号的车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对其进行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将定期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及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立刚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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