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树卫,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56855697,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王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37101498,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C8Y4W73,,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金八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董如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354335XP,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贤文路西侧鲁商盛景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倩倩,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山东众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68851H,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三威大厦802iv>
法定代表人:荣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正,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13民终9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第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济南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山东众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融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树卫,被告蓝天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第三人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第三人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第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齐倩倩,第三人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蓝天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火车站换热站,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在后园馨园C站,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后园馨园C站、太子湖换热站从事供暖工作。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到蓝天热力公司处调取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证据,但是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也没有依法责令蓝天热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没有查清事实。蓝天热力公司承认***在其劳动场所工作的事实,只是辩称其违法承包行政许可的供暖工作,推卸社会责任。***有蓝天热力公司提供的工作号牌、报停表、蓝天热力公司用户开栓申请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接受蓝天热力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蓝天热力公司安排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蓝天热力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与蓝天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蓝天热力公司辩称,一、蓝天热力公司是临沂集中供暖重点企业,从2015年供暖季开始,即将辖区内集中供暖期间的设备的检修、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整体外包。2015、2016年度由昌能公司承包,2017年度由中能公司承包,2018至2020年度由汉宇公司承包。有《2015/2016/2017年度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合同书》《2017年度热网巡检调整消缺维护及客户服务承包项目施工合同》《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热网运维部分外包业务项目合同》证实。***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应举证证实。即便***主张的上述工作时间和内容经查证属实,该工作亦系蓝天热力公司的外包业务范围,系承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作为承包项目中的具体操作人员与作为发包方的蓝天热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二、经查,2015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巡检工作,劳务报酬每月15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换热站巡检工作,劳务报酬共计7800元(每月156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8年11月1日,***与汉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热力运维工作,劳动报酬每月1750元,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从事的工作是昌能公司、汉宇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即每年的集中供暖季。***在相应的工作年度中分别受昌能公司和汉宇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昌能公司、汉宇公司是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用人(或者用工)单位,蓝天热力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上述劳务合同的期限为5或4个月,期满即为终止,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前的合同相关的权利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当事人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主张2018年度及以后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该年度承包人汉宇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昌能公司述称,一、昌能公司承包蓝天热力公司的2015/2016、2016/2017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工程属实,昌能公司在上述供暖季雇佣***,并向***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亦属实;二、昌能公司与***之间仅在2015/2016、2016/2017年度的供暖季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1日昌能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日昌能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所从事的均系季节性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工作,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与时效性,期限仅为供暖期5个月,除该供暖期外,***与昌能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昌能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支付了雇佣期间的全部劳务费用,上述劳务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终止。2.临沂市沂蒙路百货大楼自1996年1月起至今为***缴纳养老保险,自2008年4月起至今为***缴纳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至少自1996年1月至今与临沂市沂蒙路百货大楼存在劳动关系,与昌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昌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宇公司述称,一、2018年11月1日,汉宇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蓝天热力公司热网运行维护工程,因工作需要招聘季节工人,后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11月,***仅在汉宇公司工作14天后就主动不到单位上班了,2018年11月的工资1406元也已被***领走;二、***的离职系自己主动离职,离职后***也从未向汉宇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维护汉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能公司述称,一、中能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2017年10月20日,中能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签订《2017年热网巡检调整、消缺维护及客户维护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长期),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季节),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二、中能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能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工程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由第三方公司派遣***至中能公司项目处工作,中能公司与***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三、***诉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本案中,***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
众融公司述称,因众融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众融公司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到期终止。请求依法查明,驳回***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蓝天热力公司(甲方)与昌能公司(乙方)签订《2015/2016、2016/2017年度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主要承包2015/2016、2016/2017年度供暖期蓝天热力公司已建成和新建成自有产权换热设备日常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工作,包括消缺、维护、检修、施工、卫生清理等工作,完成所有类型的检修工作,各类排查项目的整改;工程包定价为950000元;乙方对施工人员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施工人员从事工作的质量、环境、安全等方面负责。2017年10月20日,蓝天热力公司(甲方)与中能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热网巡检调整、消缺维护及客户服务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2017年蓝天热力公司所有和代管的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客服及日常消缺维护工作,包括主、支线管网、泵站及小区内热力设施、换热站,一二级网等;工作区域主要分布在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经开区、高新区等;项目不少于179人;甲方提供所需材料,乙方派遣维护人员;维护期一年(长期),维护期半年(季节);项目造价为3827000元;施工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长期),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季节);乙方对施工人员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施工人员从事工作的质量、环境、安全等方面负责;乙方必须在每月16日之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11月1日,蓝天热力公司(甲方)与汉宇公司(乙方)签订《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热网运维部分外包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蓝天热力公司所属和代管的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包括主、支线管网、泵站及小区内热力设施、换热站、一二级网等;工作区域分布在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经开区、高新区等;项目工作人员不少于90人,非供暖季不少于40人;除此之外,乙方应按甲方本安体系管理规范要求配置管理人员,费用自付;工程造价为5898500元;承包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乙方对施工人员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施工人员从事工作的质量、环境、安全等方面负责;乙方与工作人员必须签订用工合同并提供给甲方备案,劳保及相关保险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蓝天热力公司提供存款支取凭证及专用发票一宗,证明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承包费用支付给了各个承包单位。
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昌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巡检工作,并按照甲方关于此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动内容。劳务费用按月平均以货币形式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1500元。昌能公司提供生产用零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凭证及客户回单一宗,证明其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间通过银行按月向***支付劳务费用。2017年10月17日,众融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2018年11月1日,汉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热力运维人员,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工资为1750元,按月发放,工资支付方式为由银行代发。汉宇公司提供工资领取签字表一份,证明***于2018年11月共工作14天,领取工资1406元。***对以上《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投诉书,该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济历城人社监限改令字〔2019〕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众融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前为***补缴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众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投诉事项无管辖权,决定撤销上述整改指令书。2019年4月24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事项。***不服,诉至本院。
还查明,临沂市沂蒙路百货大楼自1996年1月起至2021年5月止为***缴纳养老保险,自2005年1月起至2021年5月止为***缴纳医疗保险,自2008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为***缴纳生育保险,自2008年4月起至2021年5月止为***缴纳失业保险,自2008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自2012年4月起至2021年5月止为***缴纳工伤保险。
***陈述其通过案外人申忠介绍入职蓝天热力公司,工作内容为热网维护,自2015年10月工作至2019年初;曾与蓝天热力公司在办公室签订过空白合同,在入职时不知道工资数额、确定方式及发放时间;2015年—2017年工资是由银行代发,2018年10月—2019年是在蓝天热力公司办公室领取现金,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非供暖期等蓝天热力公司的通知上班。***提供临沂蓝天热力2018年12月份热力运维工资领取签字表照片,主张其系蓝天热力公司职工。蓝天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该签字表系汉宇公司制作,并提供了临沂蓝天热力2018年11月份热力运维工资领取签字表,汉宇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在该表格上作出说明:“该表系我公司承包蓝天热力公司热网运维项目后,招用的施工人员工资及社保返还发放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主张蓝天热力公司为其办理了集团小号69406,其在蓝天热力公司工作并接受电话管理安排,经其申请,本院向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临沂分公司调取了该号码的办理单位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对应集团为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另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2015年-2018年交易明细,主张其中网银代发均为蓝天热力公司发放工资,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盛庄支行调取网银代发付款方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付款对方户名为“网银非一点接入代发代过渡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与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蓝天热力公司将其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外包给昌能公司、中能公司、汉宇公司,并签订有外包施工合同。***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与昌能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于2017年10月与中能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众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与汉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从事的热网维护属于以上外包合同的范围,系外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昌能公司及汉宇公司均举证证实由其公司发放,众融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至***指定账户。由此可见,***与蓝天热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其与蓝天热力公司亦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对昌能公司、众融公司、汉宇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要求确认与蓝天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