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一马路(四梨公路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辽宁省昌图县社会保障局书面证明一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第二,此证据只有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证据中没有说明栾树林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还是老年农民的社会福利。4、证据中没有说明***享受的待遇具体数额为多少,是否能起到社会保障的作用。
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父亲***(已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父***1949年9月29日出生,2017年5、6月间,***父亲***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16时10分,***在清扫道路的工作时,被行驶的车辆撞倒当场死亡,肇事司机***事故全部责任。***于2018年1月17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劳动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昌图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注销证明:***自2011年7月开始在辽宁省昌图县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致其死亡时停发。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栾树林发放了2017年6月-10月的工资,工资表标注为劳务工。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签定劳动合同标准,且***于2011年7月起开始在辽宁省昌图县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一直领取至其死亡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与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栾**父亲***(已故)与被告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于2017年到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超过60周岁,并已于2011年7月开始在辽宁省昌图县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故***与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