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

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与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29民初273号
原告: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北侧南大物流市场第A2-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凤,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圣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毕乡供销社商务写字楼6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苏圣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隆公司)与被告田林县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田林水利站)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圣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熙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采购”项目的编号为BSZC2018-G1-10001-GXSY-Ⅱ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田林水利站与原告熙隆公司签订《田林县政府采购合同》,并全面履行该合同;3.判令被告田林水利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建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采购项目”在政府网站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田林水利站是项目招标人,委托第三人圣懿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熙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对其中的第Ⅱ标段进行投标,代理机构开标后,确认原告熙隆公司为第Ⅱ标段的中标人。被告田林水利站和第三人圣懿公司联名制作编号为BSZC2018-G1-10001-GXSY-Ⅱ的《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一同送达的还有《田林县政府采购合同》文本。《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熙隆公司为该项目第Ⅱ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313.6097万元,并要求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被告田林水利站签订供货合同书。之后,原告熙隆公司积极联系被告田林水利站要求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田林水利站故意拖延时间,后来通过电子邮箱给原告熙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关于﹤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建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此次招标活动违法,声称该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原告熙隆公司认为,本次招标活动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护其严肃性,被告田林水利站要求废标理由不成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熙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而引起的纠纷,不管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这两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都属于行政法规,即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是在行政法规的规范下进行,其招标投标行为是否有效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其次,本案被告田林水利站所采购的货物,是以招标方式采购,且该货物是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热镀锌钢管和消毒设备,该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该热镀锌钢管和消毒设备是该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亦为实现该安全饮水建设工程的基本功能所必需的材料和设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建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故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熙隆公司认为被告田林水利站的废标决定不符合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即使本案招标活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熙隆公司也应该是对废标这一结果提出质疑。第三,应否签订合同必须以该中标、废标行为效力认定为前提条件,而如前所述,该中标、废标行为的效力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而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不存在强迫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关于判令一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而合同未经签订、成立并且生效,缺乏履行合同的事实要件,故不具备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立革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