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

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民终14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北侧南大物流市场第A2-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希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圣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毕乡供销社商务写字楼6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苏圣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田林水利站)、一审第三人广西圣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9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熙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裁决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9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并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混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界限,错误的把政府采购招标引起的纠纷都视为行政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向全社会公开、平等、有偿的采购“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不是行政行为,不产生行政法效果,而是民事行为。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产品或服务属于以私法方式完成国家任务,属于典型的行政私法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2、本案的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政府更应该做遵纪守法的表率,而不是任性的违法乱纪。《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上诉人(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站签订供货合同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同送达了《田林县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发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已属违约。现上诉人依《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田林县政府采购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法有据的。3、一审裁定遗漏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是一个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田林水利站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废标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有法不依,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成立并要求法院依法强制被上诉人签订《田林县政府采购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在混淆法律关系。2、本案因代理机构即本案第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百色市水利局报备和报请监督,没有合法确定评审委员会及评审专家,因此引发利害关系人质疑和投诉,并且质疑和投诉成立导致废标。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圣懿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而引起的纠纷,不管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这两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都属于行政法规,即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是在行政法规的规范下进行,其招标投标行为是否有效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其次,本案被告田林水利站所采购的货物,是以招标方式采购,且该货物是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热镀锌钢管和消毒设备,该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该热镀锌钢管和消毒设备是该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亦为实现该安全饮水建设工程的基本功能所必需的材料和设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建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故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熙隆公司认为被告田林水利站的废标决定不符合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即使本案招标活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熙隆公司也应该是对废标这一结果提出质疑。第三,应否签订合同必须以该中标、废标行为效力认定为前提条件,而如前所述,该中标、废标行为的效力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而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不存在强迫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关于判令一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而合同未经签订、成立并且生效,缺乏履行合同的事实要件,故不具备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熙隆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上诉人田林水利站因《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采购》进行招投标,上诉人熙隆公司中标,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田林县2018年第二批脱贫攻坚基础建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热镀锌钢管及简易消毒设备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此次招标活动违法,声称该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作出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若作出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若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应通过以上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裁定遗漏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确未对案件受理费作出处理,不予受理应退回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由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必堂
书 记 员  黄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