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异34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胡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4125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00号(203、303、304、403、404、405室)。
代表人:王宏伟,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5867-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16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施忠仁,董事长。
被执行人:施忠仁,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唐丽丽,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20757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4-8)-1。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施忠仁、唐丽丽、***、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施忠仁、唐丽丽、***、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返还借款美元4857350.62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89700元。施忠仁、唐丽丽对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30000000元限额内对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2308197号〕在1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唐丽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2401290号〕在2000000元的限额内、对***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5582号〕在3110000元的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此外,调解书还确认了其他事项。因宁波市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施忠仁、唐丽丽、***、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甬鄞执民字第2088号。本院已执行3322477元。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未履行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5年1月1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将(2014)甬鄞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4)甬鄞执民字第20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