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荷芬。
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得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张学平,被告固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固得利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陈焕明到庭作证,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系泥工班组职工。2013年7月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877号的宁波江南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江南绿洲大酒店)工作时,因承重支模架坍塌,原告和其余5人一同坠落,致头部受伤。为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0天,花去医疗费23523.27元。原告头部受伤致双眼缺血性病变遗留双眼矫正视为符合低视力1级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1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028元、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507.9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请求为23523.27元。
被告固得利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双眼病变导致的伤残与头部外伤没有关联,被告不应赔偿伤残导致的损失。原告在康宁医院治疗神经障碍性疾病也与本起事故无关,被告不应赔偿相关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发(2013)142号文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本三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3523.27元的事实;
3、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80天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5200元的事实;
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的事实;
6、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康宁医院进行治疗与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
7、病假证明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296天的事实。
被告固得利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江南水会大酒店加固工程搭脚手架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杨剑军的事实;
2、收条9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大多是头晕、头痛的疾病,与受伤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康宁医院的鉴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显示原告曾住院治疗,但病历上却没有手术治疗的内容,对原告治疗眼睛疾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事故发生后政府调查后形成的相关文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告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除误工期限外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7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本院委托重新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形成了新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杨剑军签订的搭建脚手架外包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收条、调查笔录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核实,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0000多元的收条,但其中部分收条系原告通过中河街道向被告领取医疗费形成,原告从被告处仅领取24000元生活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陈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大脑,而大脑内部结构较复杂,脑损伤后引起供血不良导致视力损伤比较符合规律,能引起缺血性眼部病变的原因有很多,外伤是其中之一。鉴定中未发现原告有其他病因,根据原告受伤之前是否有疾病,结合病历作出原告眼部伤残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鉴定书中有几处写“入院”系笔误,应当是“门诊”。原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仅根据推断形成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患有眼部疾病,结合本院的走访了解,本院对鉴定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被告承建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877号的宁波江南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改造加固工程。2013年7月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浇筑六楼层面混凝土时,因承重支模架突然发生坍塌,原告和其余5个工人一同坠落,致头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49天,被告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2014年3月22日,原告到宁波市康宁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在宁波市康宁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共计23523.27元。2014年6月23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震荡后综合症,目前脑震荡后综合症与受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程度。2014年7月2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头部受伤致双眼缺血性病变遗留双眼矫正视力符合低视为1级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和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四至七层承重架及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剑军。事发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责成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在浇筑六楼层面前,未对搭建的承重模架进行验收,导致在浇筑砼时,支模架超出其承重载荷而发生坍塌;被告超出其特种作业(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施工范围,承接建筑土建项目浇筑砼施工,且将承重支模架(脚手架)搭设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剑军施工,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原告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从被告处领取了24000元生活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85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浇筑混凝土,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超出其特种作业(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施工范围,承接建筑土建项目浇筑砼施工;其次,被告将搭建脚手架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杨剑军;再次,被告在浇筑六楼层面前,未对搭建的承重模架进行验收,导致在浇筑砼时,支模架超出其承重载荷而发生坍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鉴定意见已证实原告的脑震荡后综合症及眼部疾病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23523.2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主张护理费4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损失为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2618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门诊和鉴定必然有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1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十级伤残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鉴定费损失为4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后续必然发生治疗费用,故对其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23.2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32618元、护理费481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22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3.2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32618元、护理费4813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222.27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9122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24元,由原告***承担461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浙江固得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
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