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3791号
原告: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顺和国际财富中心大楼C区307室。
法定代表人:胡增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跃,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桂,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跃、韩福桂,被告罗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樊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8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451.9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4373.9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中学(A-14地块)、小学(A-13地块)、幼儿园(A-12地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368500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整体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并对工程技术要求、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保期以及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期完成了承包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7月8日,因被告追加工程,又增加了131500元工程款。这样,工程总造价便达到了381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6年11月4日,按工程进度五次结算了进度款2625675元(2014年5月14日结算进度款523078.80元、2014年7月4日结算进度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结算进度款1251590.20元、2014年8月6日结算进度款230816.40元、2016年11月4日结算进度款420189.60元)。但是,自2016年11月4日结算完第五笔工程款后,尽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对剩余的1190824.8元工程款不予结算。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及具体金额承认不讳,但拒绝在支付令上签字。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给出了明确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参照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的第26条第4款: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就延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价的1%;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6条:发包人在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工程款未能支付到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时,承包人再给予发包人3个月宽限期,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该约定,违约金部分的具体金额为:38165元(因违约金超过总工程款的1%,因此以总工程款的1%为准);利息部分的具体金额为:14877元(按照贷款利率4.9%,日复利计算,起息日为2016年11月5日,截止日为2019年3月31日),该数值为暂定,根据被告实际支付日期另行计算。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罗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因为逾期利息实质上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当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才能支持同时适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中并未出现该等约定。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方不认同。我方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6.4的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工程计算价的1%”。被告方提出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出现此违约金的上限,故应当适用合同专用条款。但我们认为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也并未明确否定通用条款中约定的该上限,故不能当然得出“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不一致,应当适用专用条款”的结论。我们认为此上限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要求应当按照此上限调整。3.我们认可原告方提出的欠款总数即人民币1190824.8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零捌佰贰拾肆元捌角),也同意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6年11月5日。但原告提出的年利率4.9%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息,我方欠款未超过五年,故我们不同意适用此利率。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下期限贷款基准利息年4.75%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4日,罗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力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中学(A-14地块)、小学(A-13地块)、幼儿园(A-12地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
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3685000元;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
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通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就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价的1%。通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如下: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条对违约约定如下:“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或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明确的附件;(4)本合同通用条款等;(5)工程质量和设备的标准、规范;(6)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1)至(4)项顺位在先者解释效力优先,当内容发生抵触时,以顺位在先者规定的内容为准。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按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工程进度分三批次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一式三份,次月10日前发包方及监理审定完毕。按照承包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月进度产值报表》并经监理及发包方审定的当月产值的60%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确认每批次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移交每批次工程的竣工资料并向发包人提供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款:甲方完成每批次工程竣工结算,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文件、竣工图及组卷资料、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及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每批次结算价款的95%。尾款: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结清。发包人在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工程款未能支付到上述比例时,承包人再给予发包人3个月宽限期,承包人在3个月宽限期内不能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停工,但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第34条对售后服务约定如下:“根据施工的工期安排和实际的施工进度,本工程分阶段竣工验收,当发包人确认每一个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移交该结算工程的竣工资料以后,即可分阶段进入为期2年的保修期……”。专用条款第35条对违约约定如下:“35.1.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1.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以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35.1.3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就迟延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国力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双方就中小学、幼儿园需增加通信网络系统国标网络机柜和室外广播音箱点位的工程进行了洽商,洽商增加的费用为13万元。2015年11月17日,双方就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中学、小学、幼儿园弱电系统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8165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罗顿公司已支付2625675.2元,剩余1190824.8元未付;工程保修期自2014年7月底开始计算,国力达公司称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罗顿公司对此未持异议。经询问,国力达公司认可罗顿公司不存在进度款逾期付款情形;其表示违约金和利息的起算日期均为2016年11月5日。国力达公司还称,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如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双方实际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应该参照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故其参照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主张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罗顿公司认为国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罗顿公司与国力达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尾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付款期限,以及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国力达公司请求罗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0824.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国力达公司请求罗顿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约定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并未对未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未付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款,故国力达公司要求罗顿公司参照未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对未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里亦明确约定“发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在本案庭审中,国力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罗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罗顿公司以其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由罗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国力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主张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82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19082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力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