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6725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1502234618。
法定代表人:姚多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光,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田家庵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被告田家庵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杰、胡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4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退休金每年2万元至75周岁;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78年至1986年在田区民用建筑队工作,1986年被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定为瓦工五级,第二年转为固定职工,一直工作到2009年。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与其他八位同事为此于2007年多次信访,但是政府未予解决。2009年,被告强令原告等九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称解除合同后,将个人档案材料交给本人,由自己全额补缴保险费。原告迫于丧失养老金的压力,签了该协议。但协议签好后,其他八位同事都拿到了个人档案资料,唯独原告的被扣留,理由是原告欠公司债务。为此,原告7年多时间多次索要个人档案,被告均拒绝提供。直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交给公司三千元后才拿到个人档案。原告拿到档案后,去社保部门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时,被告知已无法补办。
田家庵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档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信访材料、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招工登记表1份、工资审批表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田家庵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双方2007年之前有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收据1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交付了3000元,被告才把档案给原告。田家庵二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还公司的部分工程管理费,并未把债务还清,还钱与档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证明田家庵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收取***3000元,记载的收款内容:还欠部分管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未参保原因,单位未扣留原告档案。***质证意见:系被告自我陈述,不应做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说明是田家庵二建公司2017年12月26日出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单位并未扣留原告档案。***质证意见:原告2007年12月4日签字后单位仍然不给档案,要求把1.8万元交齐后再给原告档案。本院认证意见:该通知记载“***同志因你档案遗留在公司,与你类似的情况的人员,已自费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请你自带档案按社保规定到社保局参保。过期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田家庵二建公司07年12月4日”,落款处加盖有田家庵二建公司印章,并有***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参保申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迫于丧失缴纳养老金的权利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法律规定,属格式合同。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提出是迫于丧失缴纳养老金的权利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田家庵二建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6.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统计表1份、参保申请、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时与原告情况类似的有十八人,其他人都办理了参保手续,欠管理费和办理社保手续不相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罗长淮、程晋富2008年1月3日出具了承诺书并将欠的钱偿还单位了,然后才拿到档案。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罗长淮、程晋富仍然欠工程管理费,欠费与取档案无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档案被扣,就是因为欠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复印件2份,证明:单位2007年11月6日为原告等人办理参保手续,其他职工都缴费后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只有原告不缴费,未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名字被社保局划掉了;证明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与档案无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必须提供个人档案,原告办理社保不成是被告不给档案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与田家庵二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供劳动,田家庵二建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
2007年2月1日,***、郑传君等人因社会保险问题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信访局信访。当月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田区二建公司部分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来访的郑传君等九位同志确系田二建公司原老职工,均离职离岗多年。此后,田二建公司历经1997年股份改制,2002年和王郢建安公司合并重组等重大变化。且因建筑市场竞争激烈,企业效益练练下滑。现在处于半停产的维持局面,十分困难。目前,该企业的在岗在职职工的社保费均由个人缴纳。针对上述九位同志反映要求入社保的问,我委已要求区二建公司按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处理。”
2007年11月5日,田家庵二建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申请参加社保并自愿补缴和应缴社保中心的参保费用,企业和个人应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二、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三、乙方表示放弃、不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的一切福利待遇和补偿;四、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同日,田家庵二建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1月解除***的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6日,田家庵二建公司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淮南市社保基金征缴中心提交了***等12名职工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员花名册。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养老保险未能参保。2007年12月4日,田家庵二建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同志因你档案遗留在公司,与你类似的情况的人员,已自费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请你自带档案按社保规定到社保局参保。过期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2017年11月20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4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退休金每年2万至75周岁。2017年11月2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南田劳仲不字(2017)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与田家庵二建公司于1986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并有***提交的招工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参保申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证据并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经协商予以解除。庭审中,***陈述称,其从来没有从单位领过工资,从1986开始都是自己找活自己干,给谁干活,谁给钱;单位1986年至2007年期间未对其进行考勤,也未给其安排工作;其应该不属于“两不找”,其在外面承揽工程,是以田家庵二建公司名义,需要给单位缴纳管理费,实际上其属于“包工头”,这种状况持续到2007年。对此问题,田家庵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筑市场不景气才开始出现这样的情况。根据上述***自认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田家庵二建公司提供劳动,田家庵二建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也处于中止状态。经审查,国务院1991年作出《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在我国企业职工中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6作出《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开始在安徽省贯彻实施。此时,***与田家庵二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终止状态。另审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协商解除后,田家庵二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参保手续,在***未缴费情况下,又于同年12月4日向***发出通知,要求其自带档案办理参保手续。本院认为,田家庵二建公司并不属于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且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现***主张田家庵二建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无法领取退休金损失14万,并承担其退休金每年2万元至75周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