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989号
原告:福建省鑫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龙潭区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084868。
法定代表人:谢进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顺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众创园2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AQRGXN。
法定代表人:柯维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建设公司)与被告顺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来电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被告顺来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来电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5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鑫发建设公司与顺来电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充电桩安装合同》,甲方(顺来电科技公司)将址在东山康美镇东山保税酒店充电桩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鑫发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含税为70983元;2019年4月24日,鑫发建设公司与顺来电科技公司又签订了《箱式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甲方将东山保税酒店箱式变压器的安装及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含税为73575元。两个工程的施工费用总造价含税共计为144558元。合同签订后,鑫发建设公司按约如期完工,并于2020年9月12日就工程款开具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单计144558元给顺来电科技公司。2021年2月1日,顺来电科技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进行确认,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顺来电科技公司辩称,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鑫发建设公司诉求的利息损失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构成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顺来电科技公司(甲方)与鑫发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充电桩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将东山保税酒店充电桩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充电桩,乙方负责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所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包括:基础施工、设备安装、辅材的采购以及电缆材料及敷设压接、强弱电配电箱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内容、资料整理及完善、场地清理);工程名称为低压施工工程,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含税为70983元,以上价格为工程包工包料总包工程价,乙方对现场进行勘察,如因勘察无到位导致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65%,政府相关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019年4月24日,顺来电科技公司(甲方)与鑫发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箱式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乙方负责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所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包括:基础施工、所需设备提供以及安装、辅材的采购以及电缆材料及敷设压接、高压接电、所有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内容、资料整理及完善、场地清理);产品名称为箱式变工程安装及施工,型号规格为变压器800KVA,工程施工含税价为735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时,送电后(以电业局验收确认送电为准),供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3个月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工程验收(以通知需方验收为准)后,验收时间为10个工作日,按实际材料结算,3个月内需方再支付总货款的6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鑫发建设公司就上述低压施工工程及变压器800KVA工程向顺来电科技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0983元(含税)和73575元(含税)。2021年2月1日,鑫发建设公司制作一份对账单,主要体现“东山保税低压施工应付金额70983元、未付金额70983元,东山保税高压施工应付金额73575元、未付金额73575元”,顺来电科技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嗣后,顺来电科技公司未支付涉案款项。2021年5月18日,鑫发建设公司诉至本院,顺来电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顺来电科技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8月1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6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的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因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已经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鑫发建设公司与顺来电科技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安装合同》及《箱式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发建设公司提交的《配电工程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印证案涉变压器800KVA工程已经经东山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具备接收条件,可说明鑫发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鑫发建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证明顺来电科技公司对工程款结算的金额并无异议。顺来电科技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电业局验收确认,第一期、第二期及保修期的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结算后,顺来电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鑫发建设公司主张顺来电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5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两份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但顺来电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会造成鑫发建设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现鑫发建设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顺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鑫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58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顺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玛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晖煌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