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23民初125号
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长怀,总经理。
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欲与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计4721.5元,由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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