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3629号
原告: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东湖镇飞石岗建材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石长怀。
被告:**,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资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正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正晖公司支付龙资公司欠款470149元,并从2017年11月1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向龙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87761元);二、判令**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正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5579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正晖公司因承接“连江县蓼沿中学学生、教师宿舍楼及运动场”工程项目,向龙资公司订购商品砼,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编号:LZ2016112433),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上月全部砼款。”合同第6.3条还约定:“甲方应按照双方付款的约定按时间给乙方支付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延迟支付的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第6.9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经双方逐月对账结算,累计发生货款1250149元,正晖公司、**累计支付780000元,尚欠龙资公司砼款共计470149元。龙资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正晖公司发送催还货款的律师函,但是正晖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货款。于是龙资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诉至法院,认为正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龙资公司认为**方小安房屋被撞的事故与本案无关,且龙资公司车辆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如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而**提供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经过龙资公司签字或盖章,所以龙资对此并不知情。
正晖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连江县蓼沿中学建设项目是正晖公司中标的,**系挂靠在正晖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龙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龙资公司代垫了10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龙资公司应付货款中抵扣。**确实因承建连江县蓼沿中学学生、教师宿舍楼及运动场工程项目向龙资公司订购商品砼。但在2017年10月26日上午8点左右,龙资公司的一辆泵车(车号为闽A×××××),在运水泥前往**所承包的上述工地,途经蓼沿村上刘路118号方小安的房屋时,因开车不慎撞入方小安房屋二楼阳台,导致方小安房屋剧烈摇晃并多处出现裂缝,需要进行维修加固。事故发生后,龙资公司车辆即被方小安等人扣押。龙资公司在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没有去事故去现场处理。为此,**即前往现场处理调解,并作出“有事找我处理”的承诺,方才将被扣押的车辆及司机保出。岂料,之后龙资公司公司一直推拖至今拒不赔偿方小安的损失,方小安就依据**的承诺要求**作为保证人赔偿损失,并多次带人围堵答辩人的施工现场,造成**现场无法施工,停工达半年之久,造成莫大的经济损失,按与教育局的合同里,项目未按期完工**一天被罚2000元。为了避免停工损失的扩大,2018年5月22日,**在连江县蓼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先行替原告赔偿方小安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款也于当日付清(详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后,**工地才恢复了施工。目前该施工主体项目已经竣工了,也验收了,附属工程未竣工。**认为,上述赔偿款100000元依法是应由龙资公司承担的,现**已为其代垫,那么,理应从**应付的货款中抵扣。一、龙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龙资公司代垫了10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应付货款中抵扣。二、由于龙资公司拒不赔偿方小安的经济损失,导致**工程停工半年之久,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工人工资等损失应由龙资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多次要求龙资公司及时处理,也曾出面召集方小安和龙资公司协商解决,但龙资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方小安带人围堵**施工现场,造成**停工达半年多,造成**工期延误,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约为54万元,在这期间**还要负担工人的工资约为120000元,房租损失7500元,这些损失共计667500元,都是龙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龙资承担。为此,**这些经济损失应从**应付的货款中抵扣。若龙资公司愿意抵掉方小安的赔偿款100000元,**就自愿偿还龙资公司的货款。
龙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Z20151042677)、商品砼对账结算单、律师函、EMS快递面单以及投递查询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因正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龙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正晖公司承接“恒宇国际华府”项目,向龙资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为此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Z2O151042677),合同中的甲方为正晖公司,乙方为龙资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双方当月的结帐日,甲方(正晖公司)应当在当月31日前确认当月数量、金额;次月5日前给付乙方(龙资公司)80%砼款,余款20%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结清全部砼款。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应按双方付款的约定按时间给乙方支付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第6.4条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20天内付清乙方已供砼款,若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龙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对账单上显示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前,2017年10月5日是龙资公司与正晖公司最后一次发生供货关系的付款时间。2018年2月5日,龙资公司、正晖公司经汇总对账,出具了龙资公司商品砼分项目销售汇总表,供货期间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末累计货款余额为1368468元。显示施工单位为:正晖公司,项目名称:恒与国际华府,汇总表上有作为需方经办人的林新良签字并核对注明了数量正确。供方显示是龙资公司,经办人是颜有权。龙资公司经多次催告正晖公司偿还砼款及违约金,对方始终拒绝偿付欠款。为此龙资公司诉至法院,另福建龙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更名为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资公司与正晖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龙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正晖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2月5日,经过双方经办人汇总对账,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正晖公司累计拖欠龙资公司货款1368468元。正晖公司认为销售汇总表和结算单中签字的经办人林新良、余尔北两人是否系正晖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待核实,但正晖公司未在本院依法提出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正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提出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龙资公司根据销售汇总表提出的正晖公司应向其支付商品砼货款1368468元的主张。在诉讼中,龙资公司变更有关违约金的计算,要求正晖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但正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2%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约定,正晖公司应于供货次月5日前给付乙方(龙资公司)80%砼款,余款20%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结清全部砼款,龙资公司主张正晖公司承接的“恒宇国际华府”项目主体结构在2017年3月份封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7年9月25日前,龙资公司主张正晖公司应自2017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正晖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正晖公司主张“恒宇国际华府”项目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不明确有待核实,不应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正晖公司主张当时龙资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有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工地返工损失10000多元,双方还在商议解决,正晖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损失金额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正晖公司对其主张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8468元及违约金(以1368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10月5日起直至正晖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6元,减半收取计9913元,由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婉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黄 月
书 记 员 : 高 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