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81民初2489号
原告:福建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九二一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8508879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81B28376931M。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福建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港公司)与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62528元。
悦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2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将“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卫生所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招标。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计划开工日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162528元,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偿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溪墘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悦港公司与被告溪墘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溪墘村委会将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卫生所工程项目发包给悦港公司施工,工期3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162528元,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由建设单位溪墘村委会、施工单位悦港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四方在竣工验收表盖章确认。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卫生所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讨回工程款162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溪墘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协议书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溪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528元及利息(以1625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50.5元,减半收取1775.25元,由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