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艺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巧云,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周芳,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上街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691537。
法定代表人:池涌。
原审第三人:戴晓娴,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审第三人:池涌,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第三人:黄志勇,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审第三人:池珍珍,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第三人:刘孙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第三人:黄晓平,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云、周芳、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戴晓娴、池涌、黄志勇、池珍珍、刘孙麟、黄晓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程序上,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中,***及案外人罗吓妹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鑫煌公司破产的材料,一审法院遂中止了本案审理。现鑫煌公司的破产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程序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无权排除其他债权人,单独受偿1186979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在本案中享有的仅为普通债权,应当按照其债权所占的比例受偿。其次,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认定本案各债权人应按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具有完全的清偿能力,而鑫煌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而本案中***及案外人罗吓妹均已提出鑫煌公司的执转破申请,故案涉执行款应参照破产财产按债权比例受偿,而不应适用上述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3.原判遗漏审查**已经获得的执行款数额。据了解,**已经先后两次从龙文区人民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分走鑫煌公司的建筑资质转让款,其债权几乎已经全部得到清偿,若认定案涉执行款全额归**所有,其所获得的款项将超过其债权总额。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芳述称,对原判撤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对**主张案涉执行款全额归其所有有异议,**对鑫煌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案涉执行款应平均分配。
刘巧云、鑫煌公司、戴晓娴、池涌、黄志勇、池珍珍、刘孙麟、黄晓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年1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在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具有优先受偿权,系第一分配顺序人,分配比例为全额分配,分配份额数为1143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案外人禹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晓娴应偿还**借款399万元及利息;戴晓娴应支付**律师费3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池涌、鑫煌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戴晓娴、鑫煌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10.8万元的财产。以180万元为限,冻结鑫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账号:4052********)。戴晓娴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6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戴晓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2019年12月3日,芗城区人民法院扣划鑫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052********)存款1186979元。三、因周芳与鑫煌公司、池涌、戴晓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周芳申请,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鑫煌公司、池涌、戴晓娴价值相当于560万元的财产。四、2020年1月16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就扣划的1186979元制作(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为:1.本案扣划鑫煌公司1186979元存款;2.参与分配案件诉讼费共216142元,执行费共321373元,保全费7500元,三项合计共545015元;3.本案分配净值为1186979-545015=641964元;4.由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提供线索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中法[2002]28号《执行奖励受偿制度》的规定,可给予适当比例的奖励,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决定在对上述余额进行分配时,对申请执行人**按20%给予适当奖励,计奖励金额128392元;5.本案参与分配净额共513572元;6.本案分配比例为513572/40904458=0.0125554。具体分配金额为:1.黄志勇5022元;2.黄志勇59011元;3.刘巧云903**元;4.**50096元;5.周芳:68238元;6.***:306**元;7.黄晓平:30761元;8.刘孙麟:37666元;9.池珍珍:141744元。五、**、周芳对上述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意见书,***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后**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需撤销案涉(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问题,**认为其已于2018年6月2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已扣划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186979元存款,在各个债权人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系第一顺序申请被裁定的保全申请人,依法应在本案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刘巧云认为应依法按各申请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人民法院原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应按原分配方案执行。***认为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周芳认为财产分配方案应重新制定,取消对原告20%的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均为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案涉(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误,应予纠正。综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刘巧云、鑫煌公司、戴晓娴、池涌、黄志勇、池珍珍、刘孙麟、黄晓平未提交新的证据。周芳提交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早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芗城区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亦早于**。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周芳于一审中已提交该裁定书并经当事人质证,原判亦已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序方面,本案是否应继续中止审理;2.实体方面,案涉(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有误。
程序方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鑫煌公司正在进行破产审查或已进入破产程序,***关于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实体方面。***上诉主张案涉执行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由各债权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该条款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鑫煌公司属企业法人,依法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该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又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应适用优先原则即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判据此认定案涉(2019)闽0602执24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误并无不当。应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正是对于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特殊规定,***关于仅在被执行企业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优先原则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主张**已经从龙文区人民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取得了接近其债权总额的执行款,但本案源于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龙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可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予以核实、认定,原判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