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637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诉讼代理人:卢凤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剑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城综合楼A幢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86848C。
法定代表人:李永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云帆,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上街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691537。
法定代表人:池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凤华、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165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516500元,戴晓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禹峰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一、限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16500元;二、限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律师费20000元;三、由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51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为1721.67元);四、被告戴晓娴对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戴晓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该案判决生效后,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戴晓娴均未能履行判决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未偿付,故向法院申请通知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遂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未能偿付,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将三顺商贸综合体配套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工程移交。就该工程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且尚未结算的过错在于鑫煌公司。综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与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戴晓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16500元;2、限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律师费20000元;3、由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51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为1721.67元);4、被告戴晓娴对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戴晓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2020年11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向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函:本院立案执行的(2019)湘0103执26号中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峰建设有限公司、戴晓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以及(2019)湘0103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与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戴晓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5日向你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你单位逾期可得的工程(920155元、620630元,合计1540785元)、并将款项扣划至本院账号。现因被执行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你单位依照(2019)湘0103执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103执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尽快将被执行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案款扣划至本院账户。
二、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顺商贸综合体配套楼施工项目。2020年2月22日,福建高速集团漳州管理分公司发布“福建高速集团漳州管理分公司三顺商贸综合体、原麒麟食品厂场地用途及合作方案市场调查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公函可证实其对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依据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故其应当对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举证,而并非由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与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提供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福建高速集团漳州管理分公司三顺商贸综合体、原麒麟食品厂场地用于及合作方案市场调查公告不足以证明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陈乌森
人民陪审员 沈桂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