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陈俊河、汕头市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负责人:高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贞,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沛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悄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悄瀚。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线南侧丰达雅居1幢3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审第三人:陈俊河。
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骏公司)、陈俊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案外人张松泉的私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认定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代理机构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实际上,此人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代理机构的行为,更加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无关。其一,张松泉既未提供其与广商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商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持有的展业证证明其业务员身份,反而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显示为“查勘专员”,即使其确实为广商保险公司的员工,其岗位也非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的业务员,而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查验工作的查勘人员。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张松泉无权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沟通协商购买保险事宜。其二,无论是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提供的保险合同还是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保单签收回执中均无任何一处显示张松泉的姓名或签字,反而保险合同、保单签收回执中“代理销售人员”均为另一人“肖昱兵”,即只有“肖昱兵”有权且确实作为广商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参与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与东骏公司之间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销售及签署、送达过程。综上,张松泉作为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销售及合同签订事项无关人员,其在本案中的任何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依法无权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意思表不。(二)一审判决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签署过程并未查明。一审判决只简单引用东骏公司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但实际上该份当事人陈述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甚至与其他当事人包括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及陈俊河的陈述相悖(如陈俊河当庭陈述自己只是东骏公司员工,在保险合同签署前完全不知情,只是东骏公司承建案涉事故所在工程后指派其作为工作人员开展施工工作等,详见庭审笔录。而一审法院甚至未依法履行职权向东骏公司陈述中所提到的广商保险公司查证相关情况,据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向广商保险公司调查,广商保险公司回函说明该业务按规定办理投保,投保标的地址由施工方(或业主)提供。故整个保险合同的签署过程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为广商保险公司事先确定工程地点后才联系投保人投保,而是由投保人或业主提供的工程地点。(三)一审判决错误免除投保人如实提供施工地点的责任,错误认定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代理机构在投承保时负有实地勘察查证施工工程的责任。一方面,根据我国民商事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东骏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资质,其应当为自己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的行为尤其是确定施工地点这种专业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完全未提及对其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东骏公司在整个案件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甚至未承担保险费,当然一审判决对于保险费支付的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这不仅违反法律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及责任的规定,甚至违背常识。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必须实地勘察查证施工工程;反而《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要求如实告知相关信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完全以投保人告知内容为依据进行承保,即是在投保时,保险人可以完全不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做任何验证(主体信息除外;同时,建筑工程开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在投保时的实地勘查查证。一审法院错误地要求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承担验证投保人信息真伪的责任,一方面不合法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不合法地减轻甚至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代理机构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实地勘察查证施工工程存在过错,投保人无过错,毫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依法根本不应承担实地勘察验证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针对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陈俊河投保时已经按照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松泉提供投保人陈俊河的身份证以及业主王雁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投保的王雁生自建楼的五至六层的平面图给张松泉,拍照投保,该王雁生自建楼就是北港新区盐埕片第1058至1060号三宗宅基地的楼房的整体设计图,所以本案陈俊河投保的建筑物的地点就是在上述所说的1058、1059、1060三宗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二、涉案的保险单是2018年12月14日出具,而按照投保工程的建筑合同书记载,投保的建筑物已经于2018年12月4日开工,所以投保的是在建工程,本案中已建的只有上述北港新区盐埕片1058至1060三宗宅基地上的王雁生自建楼,而没有王雁生的其他在建楼房,所以可以说明上述的北港新区盐埕片1058至1060上所建的建筑楼就是本案投保的楼房,三、投保资料的全部信息均是广商保险公司人员所填写,包括王雁生、陈俊河的落款签名均是广商公司的人员所签,因此本案保险单讯息错误填写也是广商保险公司的错,广商保险公司人员的过错责任因由其代表代理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投保保险事故(即王朝裕的死亡)已经产生,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建筑物建设过程中王朝裕的死亡的人身伤害损失予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陈俊河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按照保险单进行实际赔偿。
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向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雁生、王雁昭、王旭标分别拥有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各一处宅基地。2018年,上述三处宅基地以王雁生的名义进行整体合并设计、施工建设六层高的楼房,2018年12月4日已经开始施工,按图纸设计的施工建筑总面积共2010平方米。该六层楼由陈俊河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因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需要投保人需要有一定的工程建设资质,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广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松泉联系到陈俊河协商购买保险事宜,并对陈俊河出示的施工建筑总面积共2010平方米施工图纸和王雁生的身份证拍照,但未到现场查勘。嗣后,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广商保险公司就牵头由长期存在投保和保险的合作关系的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东骏公司挂名作为涉案的该六层楼房的建设公司,并以东骏公司作为名义的投保人,保险费实际是由负责组织施工建设的陈俊河支付。案涉的保险单上施工地址“王雁生私人综合楼”及施工的《合同书》、《团体建筑工程投标书》及《团体投保声明书》均是由广商保险公司填写好合同信息后交由东骏公司盖章。本案的保险费12060元则是由陈俊河交付给张松泉再转给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
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保险费后,张松泉将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交给了陈俊河。保险单(保险合同号:002××××××××719)写明:投保人为东骏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9468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2412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施工项目名称:王雁生私人综合楼;施工地址:汕头市澄海区××××××××××××××;保费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建筑总面积2010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保险费共12060元;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4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
案涉的施工楼房是王雁生、王雁昭、王旭标以其分别拥有的北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各一处宅基地于2018年以王雁生的名义进行整体合并设计、整体合并委托陈俊河施工建设六层高的“王雁生自建房”一座,施工建筑总面积共2010平方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今,王雁生仅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六层的王雁生自建房一座,期间王雁生等人并无在保险单登记的地址上即汕头市澄海区××××××××××××××进行任何施工建设。保险单登记的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自投保之时至今也没有任何建设工程。
2020年2月24日,施工人员王朝裕在上述案涉的北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王雁生自建房工地施工时因跌落地面而死亡,本案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分别是王朝裕的妻子、儿子、女儿,是王朝裕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后,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向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索赔,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以事故发生的实际地址和投保单上的施工地址不一致为由,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
另查明,张松泉是广商保险公司的员工,广商保险公司是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广商保险公司以及张松泉对投保的地址从未实地勘察查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在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并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时的建设工程地址是否为死者王朝裕事故发生时所工作的施工场所、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王雁生自建房”“王雁生私人综合楼”应认定为同一楼房,该处属于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没有一个规范确定的名称属于正常现象。施工图纸写明是“王雁生自建房”保险单写明的是“王雁生私人综合楼”,而保险单及其他相应的资料都是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或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代理填写的,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方面从未到现场核实。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现实中也不存在“王雁生自建房”,“王雁生私人综合楼”的两个不同的工程,只有一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的王雁生自建楼房,故应认定这两个名称为同一地点同一工程的名称。保险单所列明的施工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而施工项目名称为“王雁生私人综合楼”,这二者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汕头市澄海区××××××××××××××这一地址至今并没有“王雁生私人综合楼”工程也没有任何其他建设工程,根本无需投保涉案的险种。且从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看,该工程也于2018年12月14日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出具保险单之前的2018年12月4日就已经开工建设,说明投保之前工程已经开工,涉案保险是为已经开工的工程投保的。而从本案看,有开工建设的工程是王雁生自建楼房,地址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该工程在投保之前就已经开始由陈俊河负责开始施工,所以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张松泉才会与施工负责人即本案陈俊河协商购买保险事宜。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对投保的实际工程的具体地址没有任何审查核实,且投保人也一味依赖保险代理机构去办理,是产生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没有对投保的施工地址和工程情况作出查勘,就出具了保险单,是造成保险单填写的工程地址与实际工程地址不符的主要原因。另外,投保人也不可能为一个不存在的工程花费一万多元做无意义的投保,其出钱投保必有相应的保险内容。从本案的证据及以上的分析看,应认定本案的投保的建设工程地址是死者王朝裕事故发生时的王雁生自建楼房的施工场所。投保人就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并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朝裕因在投保工程施工出事故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约定,且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为死者王朝裕的法定继承人,故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50万元。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健康保险汕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非案涉保险承保范围,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的保险理赔款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400元,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提交广商保险公司《关于回复汕头市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人投保过程介绍》内容的复函》,证明投保流程的真实性和投保地址的真实性。针对该证据,吴沛琴、王悄航、王悄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陈俊河投保时是拿自己的身份证以及王雁生的身份证、投保的王雁生自建楼的五至六层的平面图给张松泉,也按照张松泉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其他都是广商保险公司去做的,他们一定是对平面图产生了误解,这个建筑物就在北港新区盐埕片第1058至1060号三块宅基地上,而不是身份证上的那一个地址,陈俊河提供的就是这个平面图,没有其他的,而且,广商保险公司与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是同一家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广商保险公司的回复函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针对该证据,陈俊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个工程投保之前已经开工,不是投保后才开工,陈俊河找广商保险公司要投保的时候,提供陈俊河的身份证以及王雁生的身份证和施工图给张松泉,也按照张松泉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其他的资料填写都是由广商保险公司操作的,全部手续办理好之后才把投保的资料给陈俊河。这个地址的问题陈俊河一开始也有说明,张松泉说只要提供王雁生的身份证就可以。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健康保险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与保险单载明地址不一致,其在投保时也不负有实地勘察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与保险单载明地址不一致,健康保险汕头公司能否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人核保后才同意承保,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情况的,则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案涉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询问或核实保险标的情况,或向投保人核实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王雁生自建房”与“王雁生私人综合楼”的两个不同的工程,只有一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的王雁生自建楼房,且保险单、投保书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上载明的施工时间、面积也与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的王雁生自建楼房一致。即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陈俊河只对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的王雁生自建楼房的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汕头市澄海区×××××××××××××××今并没有“王雁生私人综合楼”工程也没有任何其他建设工程,根本无需投保涉案的险种。再次,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健康保险汕头公司对投保的实际工程的具体地址没有任何审查核实,没有对投保的施工地址和工程情况作出查勘,就出具了保险单,是造成保险单填写的工程地址与实际工程地址不符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是为汕头市澄海区×××××港新区盐埕片第1060、1059、1058号的王雁生自建楼房而签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健康保险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