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0794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7层B单元702-1。
法定代表人:祁承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4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通用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通用公司起诉要求联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系原审法院辖区,故通用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交货地,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此外,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因交货地点主要在深圳光明新区和深圳龙华新区以及陕西西安地区,这些区域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通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虽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此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联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孙海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