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丙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丙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条凭证中并未载明利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经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丙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尚欠利息519500元;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丙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经营涟水凤缘阁酒楼,与丙辰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建军相识。2018年8月,丙辰公司因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于2018年8月17日向丙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同日,丙辰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单位:***摘要: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8年8月21日,***又向丙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70000元和30000元,同日,丙辰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单位:凤缘阁酒楼摘要: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2020年12月17日,丙辰公司就上述770000元借款结算本金后,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单位:***摘要:借款(2018年8月21日集资77万元)(2020年12月17日付10万元整)金额(大写):叁拾柒万元整”。
借款后,丙辰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9年11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9年12月16日丙辰公司20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30万元,2020年2月17日还款23万元,2020年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20年7月7日还款15万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2月17日还款10万元。丙辰公司以上共计还款17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丙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向丙辰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300000元,丙辰公司亦向***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认可丙辰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故丙辰公司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20000元以及欠付的借款利息。***主张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519500元,并要求丙辰公司支付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丙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519500元;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减半收取7160元,由丙辰公司负担。***已预交受理费9000元,多交纳的184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凭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举证通话录音证明在借款时丙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建军认可借款月利率为1%,且本案系丙辰公司向内部职工的集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丙辰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丙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上诉人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