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区仇桥镇商砼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北涧村村部后沿。
经营者:王国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强,男,该站员工。
原审第三人:陶光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第三人: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区仇桥镇商砼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商砼搅拌站)、第三人陶光明、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商砼搅拌站返还货款3003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20)苏0803民初16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陶光明陈述上诉人提供的100余立方混凝土仅有78立方是被上诉人提供,且在该案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向法院补充证据证明陶光明陈述的100余立方混凝土的组成。上诉人从淮安军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陶光明与丙辰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以及淮安军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对账明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而案涉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在2018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与工程现状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商砼搅拌站辩称,其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发货,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陶光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丙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003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3003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丙辰公司承包淮安区漕运镇2018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HAQ2018-CYNL-SG标段。后第三人丙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陶光明施工。原告向第三人陶光明供应混凝土约定每立方385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月底每立方360元。
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被告27000元。
2018年12月27日,丙辰公司汇款30030元给被告。
2020年5月18日,原告戴小伟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商砼搅拌站返还30030元。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803民初1613号驳回原告戴小伟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20)苏0803民初1613号案件中,原告戴小伟申请证人陶光明(本案中系第三人)到庭作证,内容:“我知道的情况是2018年漕运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然后需要混凝土,***说有混凝土,我是涟水丙辰工程养护公司中标挂靠人,然后***找到我,说他有混凝土,给我送货,78立方是一次,还有一次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一共是一百多方,关于78立方的钱是30030,要开增值税发票,我把钱打到涟水丙辰工程养护公司,涟水丙辰工程养护公司财务打钱到被告搅拌站。以后的情况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供货给第三人陶光明使用,原告从中赚取差价。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多支付30030元给被告,从第三人陶光明在另案中陈述共购买一百多立方混凝土看,按照原告称每立方360元计算共计5万多元,故数额27000元和30030元与之大体相符。第三人陶光明陈述具有中立性,与原告另案提供的购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万多元的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30元,不予支持。第三人丙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于2019年9月28日报警,民警调解未果告知上诉人起诉解决。2、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案涉道路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8日提供的73立方混凝土与案涉道路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产生纠纷系其要求上诉人结账,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其系按照***的指示提供混凝土。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议而报警,无法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2系复印件,未经来源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实际送货。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0)苏0803民初161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商砼搅拌站在2018年12月28日向丙辰公司提供混凝土73立方。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被上诉人商砼搅拌站是否向上诉人***实际提供价值30030元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砼搅拌站在2018年11月开始发生交易,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5日提供商品砼40.5立方以及11月13日提供商品砼37.5立方均无异议,仅对2018年12月28日是否提供73立方商品砼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提供混凝土73立方,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8日送货时,上诉人本人未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但由于上诉人仅是买进卖出赚取差价,其本人并未在工作现场,且在上诉人认可的前两次交易中,上诉人本人亦未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而系工地现场人员签字,上诉人本人未签字符合交易惯例。
其次,在案涉工地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交易往来,上诉人买进卖出赚取差价属于即时交易,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7日收到丙辰公司支付的30030元以后,于2018年12月27日送货,符合即时交易习惯。
再次,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以案涉道路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8日提供73立方混凝土不实,但该主张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7日通过丙辰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30030元相矛盾。也即,案涉道路在2018年12月15日竣工,案涉工地不再需要混凝土,上诉人也无通过丙辰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30030元的必要。
最后,经过法院对账,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价格与上诉人本人以及通过丙辰公司支付的款项大体相符。且一审法院在(2020)苏0803民初161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丙辰公司提供73立方的混凝土。
据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73立方混凝土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蒋其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华乐
书记员赵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