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04民初3367号
原告:淮安市炳辉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UXBN025,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桃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44838578H,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远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炳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及货物交付地均在淮安市涟水县境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淮安市炳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虽然在第三条约定了供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但并未明确载明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淮安市炳辉工贸有限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涟水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