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571号
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柏广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来,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龙港花园****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835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各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湖县翡翠城小区二号配电电力土建及室外配套电力土建、翡翠城三期电力土建及电缆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及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就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已完善了相应的签证手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核算的工程价款为658350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5日经金湖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9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目前仅向原告付款15万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并进行了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各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湖县翡翠城小区二号配电房工程及室外配套电力土建工程(24号、25号、27号、28号、30号、31号住宅楼)、翡翠城三期电力土建及电缆铺设安装工程(11号、14号、17号、20号、23号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价分别为216000元和150000元。2.2013年5月10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小区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27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并形成了5份工程签证单,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仇士村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确认。3.2016年3、4月份,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仇士村及被告项目总负责人李海闯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58350元;4.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15日金湖县供电公司对11号、14号、17号、20号、23号住宅楼验收后出具NO:20190115号安装竣工验收单,注明: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试合格;工程电气装置符合要求;验收仅限集中电表箱。5.仇士村及李海闯彼时均为被告员工,仇士村系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李海闯系被告项目现场总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应认定为合格工程;二、仇士村及李海闯签证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两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金湖县供电公司对电缆铺设安装工程所涉11号、14号、17号、20号、23号住宅楼验收后出具的安装竣工验收单亦可以佐证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故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原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水电)仇士村到庭作证,其证言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属实且系其本人在所涉签证单上初步确认,工程结算清单的形成日期为2016年3、4月份,其对施工的真实情况予以审核,并最终由被告项目工程总负责人李海闯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而彼时该公司法人(彭克年)正处于在被调查阶段。因被告欠金湖县供电公司巨额材料和施工安装费用故金湖县供电公司拒绝验收,后由政府协调才通电使用。金湖县翡翠城小区项目系本地问题楼盘,公司法人彭克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被判处刑罚,李海闯在被告公司涉诉案件(2015)金民初字第02217号案件中即曾签收过诉讼材料,后判决后该公司已人去楼空,本院于2016年12月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综上,故本院对仇士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公司彼时运转、管理均无人负责的情形下,李海闯作为项目工程总负责人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
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5835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下余50835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金湖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宜过高,逾期给付利息本院确定如下:以5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息。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50元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5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304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艳勇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招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