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柏广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50元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5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304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已将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依法进行处置,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503638元,未执行标的为47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