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异48号
异议人: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义松,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柏广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市政公司与金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金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50元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5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304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金汇房地产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城建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金执字637号。2021年8月24日,本院向市政管理中心送达(2021)苏0831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伍拾万元到金湖县人民法院账号,在十个工作日内汇入。
市政管理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苏0831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是:城建市政公司与金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21)苏0831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提取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到期债权50万,在十个工作日内汇入法院账户。但异议人与金汇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50万元的事实。
2019年10月10日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江苏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签订合同书,项目总投资10000万元,实际施工、结算单位是金汇房地产公司,后来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工程项目未按合同实际施工,仅完成施工总额1020万元。异议人于2011年5月和2011年11月分别向金汇房地产公司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当时账务处理为其他应付款科目。
该工程的管理、结算工作由国有资产公司委托异议人进行。2011年5月,金汇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申请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是以收据的形式入账,财务处理在异议人预付账款科目。由于金汇房地产公司内部特殊原因,导致工程未按合同施工,所涉及的10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开具正式税票,导致该工程未能进行竣工决算。政府工程依法必须开具税票,开票税率在6%左右,开票税金大约60万元左右,异议人以50万元借款抵冲税金,并于2016年8月25日对该账目进行了平账处理,现异议人已不存在拖欠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综上,由于金汇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借款50万元已抵冲税金,异议人与金汇房地产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50万元的事实。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苏0831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城建市政中心辩称,1、异议人认可向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金汇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应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异议人无权将金汇房地产公司的借款50万元与金汇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国有资产公司承担的税款相抵销;3、开票是涉税问题,税票所涉及的税款与异议人的债务进行冲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涉税问题与欠债问题是不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进行冲抵。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城建市政中心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金汇房地产公司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6年8月25日,异议人以金汇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税金为由,将该借款50万元予以冲账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裁定,并向他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而(2021)苏0831执637号执行案件中,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到期债权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金执字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德良
审判员  鲍相华
审判员  阚春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卉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