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1民初1047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被告发包的高宝路工程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开工前1天内预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30天内结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工程竣工决算总价计人民币38275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2011年9月8日前付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逾期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82750元整,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施工合同属实,但实际是由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原告陈述属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相关事务均是原告与***交接并且结算的,涉案工程结算后所有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部分工程款是经过金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给第三人了,被告没有收取***管理费,且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工程的结算价并非实际施工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应以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结算形成的欠条56000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6月29日,完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雨天顺延,特殊情况除外);工程开工前1天内预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30日内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1年8月8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为3827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7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上的56000元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56000元的欠条系案外人***出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5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金湖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