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54号(中央皮革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曹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晨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许玉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晨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及由被上诉人晨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也是以***个人名义与**结算。2、被上诉人晨华公司辩称其已经超付工程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到施工企业账户,但晨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汇入到施工企业指定账户。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没有结束。对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不认可。对晨华公司支付给启航公司有***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认可,在别的支付工程款中没有***本人签字确认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晨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晨华公司和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启航公司将工程给***承做,***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早已结束,晨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265万元付清,并超付30余万元,相关依据在晨华公司已提供给法庭,并已得到原审判决的证实,**起诉晨华公司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54501.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天按欠款金额0.1%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启航公司与晨华公司(当时名为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淮安市晨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启航公司承建晨华公司3#、7#厂房。此后,即由***实际组织晨华公司7#厂房的施工。2013年10月24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晨华公司3#、7#厂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以及工期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014年8月15日,***在**所做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做水电工程款为254501.80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余款为154501.80元。**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7年6月22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
晨华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30余万元,并提交了付款明细。**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晨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等,可以认定***系晨华公司7#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启航公司与晨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参与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以认定,***系借用启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启航公司名义与晨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启航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责任。晨华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证明了其实际付款金额,且该付款金额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双方虽未就全部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晨华公司的举证已初步证明其合同范围内的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晨华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其欠款数额,故要求晨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4501.80元;二、启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启航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7#厂房的施工,系由启航公司承建,并由***借用启航公司资质实际组织施工。后***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7#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启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华公司是否已超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晨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晨华公司的连带责任,系针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本案中,启航公司与晨华公司就晨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而本案的原审原告系**,**并未就晨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二审对于晨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理涉,亦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徐 炜
审 判 员  李前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