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1726号
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19997C。
法定代表人:唐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春,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第三人:广西中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行政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13485100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南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中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霖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轻南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南宁设计工程公司赔偿损失77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判令**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轻南宁公司与中霖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中霖公司拖欠原告中轻南宁公司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未偿还,中轻南宁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宁中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8)桂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进口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12594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霖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8)桂01执656号。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执行到中霖公司的任何财产。截止2019年3月18日,中霖公司拖欠原告代理进口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违约金3178088.08元,两项合计8304036.6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南宁中院依法调取了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其银行流水可知,被告***作为中霖公司的财务人员,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8日间,先后多次将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共计70298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该转出的7029864元产生利息738136元。***转出的金额及产生的利息合计776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转移中霖公司财产进其个人账户,严重侵害了债权人中轻南宁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中霖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明知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系违法行为仍指使或放任***违反操作,故被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中霖公司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第三人中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第三人中霖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系第三人中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8日间,中霖公司的账号61×××70共分60次转入资金共7029864元到***的6212262115002503476、6217902600002482917、6212262115000966311、6228481528106459075等账户中。
因中霖公司拖欠原告中轻南宁公司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未偿还,中轻南宁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8)桂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进口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12594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霖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执行到中霖公司的任何财产。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上述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系非法转移中霖公司财产进其个人账户,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中霖公司账号转入***个人账户的7029864元大多是在原告起诉中霖公司拖欠木材款及代理费之前转入的,只有2018年1月18日一笔85万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转入的,但也是在判决生效之前转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霖公司的账号61×××70转入***个人账户的7029864元系被告***非法转移,即使是***非法转移,侵犯的也是中霖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中霖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系违法行为仍指使或放任***违法操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使、放任***违法操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中霖公司将其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应为其公司内部对公司资金的管理使用的情形,且该行为系原告就其与中霖公司木材款及代理费纠纷一案起诉之前及判决生效前,不能因此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中霖公司拖欠木材款及代理费一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但被告***并未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也没有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76元,由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陈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