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2314号

原告: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兰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56539380H。

法定代表人:徐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5828。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神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19997C。

法定代表人:唐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春,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69450C。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14日。

开庭日期:2020年11月1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对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158.04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

作为业主单位申请建设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2008年9月立项,做出环境影响报告,并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环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该公司做出了工程设计施工图。2012年10月,原告作为招标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标,盛丰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2年11月中标,并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项目竣工后,2015年1月27日,环保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轻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项目的工程交工证书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意见上予以了盖章认可。该项目于2017年投入运行不到2个月,因附近村民对运营过程中的环境治理效果提出质疑并进行投诉,不得不叫停。经广西生态环境厅评估,下发了桂环函[2019]833号《关于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做出了“原批复的环评报告书对项目采取的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进行了充分论证,明确采用双门灭菌设备,并论述了控制系统门的互锁功能,前后门均不能打开,而且两个门不能同时打开,这样既保证了人员安全、也达到了有菌端和无菌端的有效隔离,同时保证即使因为突发故障使得灭菌操作没有进行完毕,物料不会因人为的因素被取出进入下一环节。故项目现有的灭菌设备采用同一个舱门进出废物,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属于批建不符。”的结论,并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环评批复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根据环境厅的整改要求针对“高温灭菌器只有一个出入口,进出料使用同一个口”,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中“灭菌后的物料由灭菌器后门推出”的要求以及灭菌后的医疗废物容易重新感染问题,原告作出了涉案项目的整改工作方案,即采购一个新双门的灭菌器对原有的灭菌器进行更换,同时,配套控制系统,灭菌车等附属设备也需进行配套更换,所需经费预算159.7万元。该整改工作方案经崇左市政府同意后施行。原告不得不重新以

1697556.17元的价格购入符合环评报告和整改要求的双门灭菌器及其配套设施以替换原灭菌器及其配套设施(灭菌车、控制系统等),原设备购入价为1558158.04元,加上随后的维护费用8万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8158.04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涉案项目原安装的高压蒸汽灭菌器未能满足设计图纸及国家规定的环境评估的要求,导致不能使用,只能重新购入新的符合要求的灭菌器以替换,才能达到环保行政部门的整改要求,而原花巨款购入的这不能使用的原灭菌器及其配套设备所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损失各被告均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盛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投标和实际组织施工方案中,擅自改变了原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体现在:第一,环评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施工图中对于灭菌器的设计技术要求为“采用双门灭菌设备,并论证了控制系统门的互锁功能,即在整个灭菌过程中,如果没有完成所有的灭菌操作,前后门均不能打开,而且两个门不能同时打开。”这是一个唯一性的硬性的技术参数,而盛丰公司中标的投标文件和技术资料中擅自将灭菌器的技术参数更改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合并一个舱门使用”,改变了环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方案。第二,盛丰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已明确灭菌器设备为双门设计的前提下,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且设备质量把关不严,所采用的关键设备未能满足设计图纸和环评规范要求,导致涉案项目因关键设备达不到要求而令整个项目被要求按环评批复的要求进行整改,造成重新购入符合要求的灭菌器,该涉案项目才通过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核,而且原采用的灭菌器因达不到环评规范要求无法使用,从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盛丰公司负有严重过错。二、环保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所出具的工程设计施工图中,已明确灭菌器设备是采用双门灭菌设备的前提下,没有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

约定向施工单位即盛丰公司进行设计交底,且在该工程验收时,审核把关不严,没有发现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工程设计图纸不符,在项目实际施工未达到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标准,存在与设计有明显出入时,也对涉案项目予以通过验收,根本没有尽到验收职责,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三、轻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存在下述过错行为:1.依照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及我国《建筑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其有熟悉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且应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以及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设备质量的有效性和符合性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轻工公司未严格按监理规范要求对施工方上报监理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本该发现的施工方将环评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灭菌器设备“双门灭菌器设备”更改为“灭菌器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合并一个舱门使用”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2.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履行“按设计图纸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的职责,对盛丰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没有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3.轻工公司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时,签署了“合格”的竣工验收意见,在项目实际施工未达到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标准,存在与设计有明显出入时,也对涉案项目予以通过验收,导致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涉案项目不合设计要求的事实。四、新宇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有编制招标文件的义务,在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和设计文件已明确灭菌设备为“双门灭菌设备”的前提下,却在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之一的货物需求一览表上,将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更改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这不但偏离环境评估报告书和设计文件对灭菌器“为双门”的唯一性的不能含糊的技术参数要求,且是一种产生了歧义的文字性表述。因此,这对此后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背离环评和设计文件要求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对

给原告后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存在过错。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招标文件“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而不是必须双开门设置。盛丰公司响应招标,投标文件中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已经明确单开门,原告认可、同意,双方已就灭菌器确认为“单开门”形成合意,所形成的合意没有背离招投标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二、盛丰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没有背离招投标确定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盛丰公司施工前,以工作联系单形式提出原工程设计图与招投标确认的灭菌器不完全一致,建议修改,得到了设计方、监理方及原告的一致同意,盛丰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组织施工,没有擅自变更设计。四、盛丰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原告、设计、监理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交工证书”表明,经竣工验收,安装调试合格。盛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五、环评报告是原告在办理项目立项的评估报告,不是招投标的文件内容,亦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组成部分。盛丰公司只负责按照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组织施工,环评报告出现错误与否,与盛丰公司无关,更不能归责于盛丰公司。六、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实际运行后,既没有委托第三方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灭菌仓的灭菌效果检测,也未书面通知施工方就擅自拆除重装,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盛丰公司作为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设计图纸,依据相关标准及规范,保质、保量、保安全完成了施工工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环保公司于2011年

6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环保公司承担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合同金额24.9万。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距离原告起诉时间间隔5年有余,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二、竣工验收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安装、收运设备采购A分标设备安装调试一览表”显示:灭菌器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原告作为业主单位已盖章确认该事实,且在《工程交工证书》上也明确表示“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表明,环保公司的设计与工程设备安装和验收时是一致的,多年后,原告以环保公司未尽合同义务要求环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轻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轻工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1.广西环保局的《批复》并未明确是采用单门灭菌设备还是双门灭菌设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仅明确“选用的主设备、工艺条件要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环保公司出具的图纸已经通过审图机构审核,可以证明其完全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2.原告应对其采购的设备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业主,自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至于采购什么设备,设备型号及技术标准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一切皆由原告决定并在2012年10月发布的《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XXY-2012112)中予以了明确,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同意对原设计图进行了变更。设备采购到位后,2013年4月22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设计图纸与中标的设备生产厂家不同,原灭菌厂房图纸与实际设备安装存在如下问题,敬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给予解决:...”。设计单位意见是“因用电负荷变化太大,涉及全厂负荷计算,需

电气工程师重新考虑方案后再定。”监理单位意见是“同意设计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崇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意见是“同意设计单位意见,根据设备招标后的结果,尽快变更设计,以便进行采购安装。”业主单位(城投公司)的意见是“同意设计院意见。”2013年4月30日,设计单位按照要求对原设计图DQ(A3)-04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图纸编号为DQ(A3)-04X。4.轻工公司的职责是按图监理。轻工公司作为监理人,受业主委托按设计图纸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监理。所以监理人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监理,合法合规。设备采购变更、图纸变更均经过原告认可的,与轻工公司没有关系,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竣工移交。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轻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均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分别审理,将四个独立的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无法律依据。且没有因为合同纠纷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轻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1条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程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由此,赔偿金额=1638158.04元×(99000元+93234.69元)÷(6602560.06元+1638158.04元)=38214元。综上可知,设备采购变更及施工图纸变更均由原告同意,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按图监理,合法合规,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轻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公司未提供答辩。

查明事实: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由崇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申请立项。2008年9月23日,崇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崇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重新立项的批复》批准立项。同日,市环卫处出具《环评委托书》,委托广西环境保护研究院编制该项目环境评估报告。2008年9月,广西环境保护研究院做出《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8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桂环管字[2008]306号《关于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该报告书作为项目环保设计、环境管理的主要依据。2011年5月7日,城投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委托新宇公司就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进行招标,具体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生产管理及生活设施、医疗废弃物设备采购,总投资额(估算价)约1229万元,委托代理的事项:…编制文件并送委托方审定和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包括招标工作计划方案;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必要的答疑、澄清、修改文件;评标报告;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等,具体内容以委托事项为准;…2011年6月22日,城投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委托环保公司承担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4.9万元。2011年10月21日,市环卫处支付环保公司设计费49800元,2011年12月20日,市环卫处支付环保公司设计费149400元。2012年5月18日,城投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委托轻工公司承担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监理,监理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始,至2013年5月13日止,监理酬金99000元。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

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酬金93234.69元。2012年10月21日,崇左市锦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轻工公司监理费59400元。2012年10月15日,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新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其中第二章货物需求一览表A分标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艺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盛丰公司参加了该项目A分标的投标。盛丰公司投标文件中技术文件1.投标产品技术资料表中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品牌、厂家、型号为:品牌:方德,厂家:北京方德精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型号:MLT-3-S。技术参数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合并一个舱门使用,…售后服务承诺明细约定:…2.我公司提供的医疗废物处理中心项目工艺处理系统整机质保期为2年,灭菌器的使用寿命不少于10年,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对于我公司提供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艺处理系统中达不到业主技术要求的设备,我公司承诺:①如需更换设备,我公司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11月8日,新宇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结果为:A分标的中标人为盛丰公司,中标金额为4880645.73元。2012年11月20日,城投公司和新宇公司向盛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盛丰公司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与招标单位洽谈签订合同。2013年1月8日,城投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采购货物名称为: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艺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数量、品牌、厂家、型号、技术参数详见附件投标报价表、货物需求一览表、投标产品技术资料表,合同金额4880645.73元。违约责任约定:11.4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

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6月17日,崇左市锦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轻工公司监理费50000元。2013年8月7日,城投公司支付盛丰公司工程款341万元;2014年5月15日,城投公司支付盛丰公司工程款73万元。2015年1月27日,轻工公司、盛丰公司、环保公司、市环卫处、城投公司均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6年12月21日,城投公司、环保公司、市环卫处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市环卫处支付环保公司设计费余款49800元。2018年6月27日,崇左市锦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宇公司招标代理费19662元。2019年3月11日,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了中节能(广西)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会,对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成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参加会议的有: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崇左市卫生健康委、崇左市环境监察支队、崇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宁明县环境保护局、城投公司和中节能(广西)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核查情况为:…二、该单位实际建设的部分主体项目设施及环保设施未按照环评报告建设完成,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四)款“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一)高温蒸煮灭菌器只有一个出入口,进出料使用同一个口,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要求的“灭菌后的物料由灭菌器的后门推出”的要求,灭菌后的医疗废物容易重新感染。…鉴于上述情况,中节能(广西)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环保部《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

可指南〉的公告》(环保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环发(2013)41号)等相关要求,建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颁发该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待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2019年4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桂环函[2019]833号《关于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内容为:一、2008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印发了《关于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桂环管字(2008)306号)。批复的报告书对项目采取的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进行了充分论证,明确采用双门灭菌设备,并论述了控制系统门的互锁功能:即在整个灭菌过程中,如果没有完成所有的灭菌操作,前后门均不能打开,而且两个门不能同时打开,这样既保证了人员安全、也达到有菌端和无菌端的有效隔离,同时保证即使因为突发故障使得灭菌操作没有进行完毕,物料不会因人为的因素被取出进入下一环节。故项目现有的灭菌设备采用同一个舱门进出废物,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属于批建不符。如按此建设,须重新论证,重新报批环评。二、请崇左市生态环境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进行整改,推动2010年国债项目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尽快投入运行,造福当地群众健康。2019年4月9日,崇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投公司向崇左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审定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会议提出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请示》,其中:一、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会议上专家提出的问题。1.关于“高温蒸煮灭菌器只有一个出入口,进出料使用同一个口,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要求的“灭菌后的物料由灭菌器的后门推出”的要求,灭菌后的医疗废物容易重新感染。”问题。整改措施:采购一个新双门的灭菌器对现有的进行更换,配套控制系统、灭菌车、上料机、自动推拉装置、轨道转盘、循环冷却系统、尾气处理系统。所

需经费预算159.7万元。…城投公司经崇左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通过竞争性谈判于2019年6月3日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了一套新的双门灭菌器,合同金额为1697556.17元。2019年7月18日,城投公司支付新华公司灭菌器货款1447184.11元。2019年9月11日,中节能(广西)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城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重新立项的批复》、《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广西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工程交工证书、《关于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关于审定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会议提出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请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票、报价文件、验收记录,盛丰公司提交的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关于单门圆筒高温蒸汽处理设备特点说明、合格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施工图修改通知单、施工图,轻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图纸、协议盖章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城投公司以过错主张盛丰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新宇公司共同赔偿城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4.城投公

司主张盛丰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新宇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38158.04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工程项目虽于2015年1月27日交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但城投公司是2019年3月11日在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召开的审查会上才知道项目的灭菌器不合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城投公司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环保公司、轻工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城投公司分别与新宇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盛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城投公司以《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单门设置的灭菌器有二次污染的风险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该条款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涉及该参数的条款都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装工程、收运设备采购合同书》均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双方交工验收合格。城投公司既未主张新宇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盛丰公司违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宇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盛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但新宇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盛丰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违约行为不予审理。

四、城投公司主张盛丰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新宇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38158.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崇左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应当采用单门设置的灭菌器还是双门设置的灭菌器。首先,环评报告虽然有关于灭菌器前后门的描述,但并未明确规定必须采用双门设置的灭菌器。其次,环保公司设计的图纸是采用单门设置的灭菌器,该图纸经过了会审,说明图纸是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第三,从城投公司与新宇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的“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中来分析,招标公告并未要求灭菌器必须是双门设置。而盛丰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灭菌器的技术参数要求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可以分开设置;…技术参数为:…设备进料口和出料口合并一个舱门使用,…”来分析,投标文件明确灭菌器是单门设置。城投公司与新宇公司确认盛丰公司中标并与之签订采购合同,说明城投公司与新宇公司认可了盛丰公司的灭菌器是单门设置并予采购。单门设置的灭菌器已经安装完成并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说明该灭菌器是符合合同要求的。盛丰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新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城投公司以过错为由,主张盛丰公司、环保公司、轻工公司、新宇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3815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544元,减半收取9772元,由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