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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19997C。
法定代表人:唐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春,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行政综合大楼A座A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13485100608。
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南宁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轻南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768000元,被上诉人董超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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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中霖公司账户在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完整的银行流水,从该银行流水中可以清楚的看出***一共从中霖公司账户转了60笔合计7029864元进入其个人账户,而中霖公司每次对外付款时,才又从***和董超的个人账户转钱进入中霖公司的账户,然后再从中霖公司的账户支付给收款人,其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和逃税的故意。***和董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非法将中霖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中霖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恶意抽逃公司资金躲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拒不参加法定审理,拒不提供证据及合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董超未作答辩。
广西中霖进出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中轻南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南宁设计工程公司赔偿损失77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董超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系第三人中霖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董超系第三人中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8日间,中霖公司的账号61×××70共分60次转入资金共7029864元到***的6212262115002503476、6217902600002482917、6212262115000966311、6228481528106459075等账户中。
因中霖公司拖欠原告中轻南宁公司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未偿还,中轻南宁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8)桂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进口木材款及代理费共计5125948.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12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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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霖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执行到中霖公司的任何财产。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上述中霖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系非法转移中霖公司财产进其个人账户,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中霖公司账号转入***个人账户的7029864元大多是在原告起诉中霖公司拖欠木材款及代理费之前转入的,只有2018年1月18日一笔85万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转入的,但也是在判决生效之前转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霖公司的账号61×××70转入***个人账户的7029864元系被告***非法转移,即使是***非法转移,侵犯的也是中霖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董超作为中霖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系违法行为仍指使或放任***违法操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超指使、放任***违法操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该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中霖公司将其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应为其公司内部对公司资金的管理使用的情形,且该行为系原告就其与中霖公司木材款及代理费纠纷一案起诉之前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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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前,不能因此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中霖公司拖欠木材款及代理费一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但被告***并未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也没有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76元,由原告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中霖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8日分60次转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返还,中霖公司转款给公司财务人员***在上诉人与中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之间已发生,在上诉人与中霖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前后时间段内亦有转款行为,***为中霖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中霖公司的股东,亦非中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霖公司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是中霖公司内部资金管理问题,是否侵犯中霖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属中霖公司主张范围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获利,并与上诉人之间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并请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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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霖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董超虽为中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夏雨,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已判决夏雨对中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董超指使或放任***违规操作并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海欢
审判员 谭泉清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泰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