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18号
原告:荆门长颈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办凤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549B8X。
法定代表人:汪海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黄浦创立方项目9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57687389。
法定代表人:屠学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公司员工。
被告:陶明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江岸区。
第三人:李伟,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荆门长颈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长颈鹿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陶明星、第三人李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荆门长颈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陶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长颈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高空车租赁费848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陶明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星球世界城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据称,陶明星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伟。因施工需要现场施工人员,李建平与原告联系后,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与现场工作人员李建平、王安学及第三人李伟均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作业平台机器,租赁地点为掇刀区星球太平洋百货,合同引发的诉讼,交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租金根据不同的规格确定。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后,施工现场人员为原告办理了明细表,注明了租赁设备的单价、租用时间及金额,经核算共欠原告设备租赁款84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系被告陶明星借用其公司资质所签,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陶明星辩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李伟,其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5份、应收账款明细表5份及王安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公司共欠原告租金84800元。被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关联性,案涉工程系被告陶明星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被告陶明星认为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建平等人系被告陶明星雇请,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陶明星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星球世界城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星球世界城一期外装工程结算单(汇总)表3份、李建平农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李建平与陶明星微信聊天记录、陶明星向李建平支付工资微信截图、李建平账目记录、庭前会议记录,拟证明陶明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李建平、李伟、王安学均系陶明星雇请的员工,该租赁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司、陶明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陶明星,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与被告陶明星存在租赁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正贵的证词,其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陶明星,该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因工程质量问题,其公司责令施工方整改,从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份由施工方租赁登高车进行施工。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星球世界城”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甲方认可的“星球世界城”项目外墙装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施工,被告陶明星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星球世界城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调整后,工程款支付需经被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项目担保人余秋成与项目负责人陶明星在银行建立共管账户,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该账户,余秋成负有监管义务,以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直至外墙装修工程全面完工。
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安学作为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租赁剪叉式升降平台1台,租金5000元/月、货车往返转运费200元,租期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11日为130天,租赁费为21867元,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19日租期为98天,租赁费为16833元;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安学作为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租赁曲臂(直臂式)高空车(设备编号660SJ)一台,租赁单价为1000元/天、往返运费为600元,租期为22天,租赁费为22600元;2019年3月24日租赁曲臂(直臂式)高空车(设备编号28J)一台,租赁单价为1600元/天,租期为4.5天,租赁费为7800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李伟作为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租赁曲臂(直臂式)高空车(设备编号245/B14)一台,租赁单价为800元/天,货车往返运费200元,租期为1天,租赁费为1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李建平作为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租赁曲臂(直臂式)高空车(设备编号A20/20J)一台,租赁单价为1000元/天,预收押金5000元,运输费600元,租期为13天,未付租赁费为86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建平作为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租赁曲臂(直臂式)高空车(设备编号20JE)一台,租赁单价为1000元/天,运输费600元,租期为5.5天,租赁费为6100元。上述租赁费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共计84800元,乙方均由李建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王安学、李建平、李伟系被告陶明星雇请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安学、李建平、李伟签订的五份《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建筑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设备租赁费84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8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安学、李建平、李伟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公司、陶明星发生效力,应由****公司、陶明星承担责任。被告陶明星抗辩称案涉工程转包给李伟,应由李伟承担租赁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明星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为挂靠。本案中,陶明星以具备建筑活动资格的****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情形,且二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故****公司与陶明星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对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公司与陶明星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长颈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84800元;
二、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门长颈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陶明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