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2441号
原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黄浦创立方项目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设备租赁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贵阳市成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由被告承包经营分公司,被告在经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用人”,并承担分公司经营期间一切风险和法律责任。因被告经营不善,分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注销。被告在经营期间内,于2017年11月通过协议租赁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台吊篮设备用于贵阳市花溪区贵阳航天工业园精密设备及电子技术产业化基地项目航天控制综合楼项目外墙装饰使用。2018年7月份吊篮使用结束,经被告和雄宇重工结算共计费用414,080元,被告仅支付190,000元,尚欠224,080元未支付。***重工起诉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0,000元的租赁款给雄宇重工,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托,无奈原告只有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在贵州省贵阳市成立**贵州分公司,甲方将分公司交给乙方经营;分公司必备的固定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合法的资金以及必备的经营办公条件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乙方在经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用人,自己解决资金投入等问题,自己承担该分支机构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法律责任,以及在承包经营期间签订的所有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终身经济、安全等全部法律责任,并应全面履行其在经营承包期内未完成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不含乙方另应上交给国家的税费及规费等,固定上交管理费即在每个承包年度内,不论乙方是否承揽到工程业务,都必须确保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每年200,000元,第一年缴费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缴纳100,000元合作定金,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在承包区域的分公司注册设立分公司账户以及区域备案,10日历天付清尾款100,000元,第二、三、四、五年缴费方式为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乙方享有分公司的经营承包权利,如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分公司的投资和筹建以及经营承包所需的资金运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质按量完成年度经济指标,自行承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乙方自己承担信用危机和信用实施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自己负责承担和解决工程承揽前期全部费用、工程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垫资款等一切资金问题,以及负责收回其承包经营该分支机构期间所承担的所有工程等业务的全部应收款额,并负责支付全部应付款额,按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经营信息和财务状况;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还在《分公司管理条例》上签字,该条例对组织管理、经营管理、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2017年9月3日,**贵州分公司(分包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航天控制综合楼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及玻璃幕墙,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10,000元,定于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2017年12月11日,**贵州分公司(甲方)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贵阳市花溪区贵阳航天工业园精密设备及电子技术产业化基地项目航天控制综合楼项目甲方租借乙方吊篮设备事宜签订协议。2021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吊篮设备租赁费尾款22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贵州分公司与其通过协议约定租赁60台吊篮用于贵阳市花溪区贵阳航天工业园精密设备及电子技术产业基地项目航天控制综合楼项目外墙装饰使用,2018年7月吊篮使用结束,经双方结算共计费用414,080元,至2021年3月31日**公司仅支付190,000元,尚欠224,080元未支付。因**贵州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公司已注销,故诉至法院。2021年12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1)黔0111民初10754号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00,000元;二、若被告**公司未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224,080元,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三、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之前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公司;四、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月18日,**公司向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贵州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6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吊篮租赁合同》、(2021)黔0111民初10754号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贵州分公司因吊篮租赁合同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公司承担设备租赁费200,000元,且**公司已经履行,根据《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或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设备租赁款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向**公司支付款项导致**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公司要求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设备租赁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