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835号
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住所地**市洪山区***天地源城际花园19栋1**1层(1)商室。
经营者:***,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黄浦创立方项目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以下简称勇兴木材场)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兴木材场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兴木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对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127836370790、230852600001120210127836228614、230252103824920210128839002395、230852800057620210427910433951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2.判令**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1,760,696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利息(按LPR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260,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1,560,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以1,760,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介绍,2021年2月3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将票据金额为379,848.36元、379,851.50元、501,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我方,后我方向其支付票据贴现款1,260,696元。2021年5月20日,**公司将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我方,我方向其支付票据贴现款500,000元。现上述票据部分到期后,我方提示付款被拒付,多次要求**公司返还财产,其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勇兴木材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纯粹是我公司给其利息由其贴现,勇兴木材场按22%收取金额为501,000元票据的利息,按11%收取金额为379,848.36元票据的利息,按16.5%收取金额为379,851.50元票据的利息,按23%收取金额为500,000元票据的利息(该票据尚未到期,2022年4月到期)。2.其中两张尾号为0790和8614的票据,勇兴木材场已经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案件已经移送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集中管辖,所以在本案中是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另两张票据情况相同,我公司要求本案也转到广州中院,我公司也已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间人介绍,2021年2月3日,**公司分别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7836370790(出票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379,848.36元)、230852600001120210127836228614(出票人宜昌楚天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面金额为379,851.50元)、230252103824920210128839002395(出票人红***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票面金额为501,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勇兴木材场,勇兴木材场收到票据后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月8日向**公司支付贴现款1,000,000元、260,699元。2021年5月20日,**该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852800057620210427910433951(出票人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勇兴木材场,勇兴木材场收到票据后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5月24日向**公司支付贴现款300,000元、200,000元。
庭审中,勇兴木材场自认,就涉案四张票据收到中间人转付的贴现利息,具体为:2021年2月4日收到尾号0790票据贴息32,287元、尾号8614票据贴息45,580元、尾号2395票据贴息85,100元;2021年5月20日收到尾号3951票据贴息90,000元。勇兴木材场还**,就尾号0790和8614的票据曾在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移送广州中院处理,尚未收到立案或缴费通知,现勇兴木材场明确仅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勇兴木材场系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勇兴木材场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故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涉案贴现款、贴息和票据均应当相互返还。现勇兴木材场自认收到涉案票据贴息252,967元(32,287元+45,580元+85,100元+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抗辩的其他贴息,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勇兴木材场支付贴息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此,扣除已付贴息252,967元后,**公司应向勇兴木材场返还贴现款1,507,732元(1,000,000元+260,699元+300,000元+200,000元-252,9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37,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以260,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同时勇兴木材场应向**公司返还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综上所述,勇兴木材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127836370790、230852600001120210127836228614、230252103824920210128839002395、230852800057620210427910433951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二、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返还贴现款1,507,732元;
三、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四、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37,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以260,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0,564.50元,由原告**市洪山区勇兴木材场负担1,472.50元,由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