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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三江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2897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金宝大厦17层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32GL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黄浦创立方项目9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576873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仲工程公司)与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仲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到期拒付的票据款112432.47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开始以票据款112432.4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依法从**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929739021923,汇票金额为112432.4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三江航***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背书人之一为被告**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自拒付之日起超过6个月向前手主张权利,其已丧失对前手追索的权利,原告现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9日,三江航***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929739021923,票据金额为112432.47元,收票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大仲工程公司。汇票到期后,大仲工程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1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大仲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转让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经前手背书转让,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即被告三江航***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前手即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6个月,涉案票据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距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个月,即原告丧失对被告科力亚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6423.4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