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2897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金宝大厦17层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32GL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黄浦创立方项目9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576873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仲工程公司)与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仲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到期拒付的票据款112432.47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开始以票据款112432.4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依法从**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929739021923,汇票金额为112432.4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三江航***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背书人之一为被告**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自拒付之日起超过6个月向前手主张权利,其已丧失对前手追索的权利,原告现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9日,三江航***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929739021923,票据金额为112432.47元,收票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硬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大仲工程公司。汇票到期后,大仲工程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1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大仲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转让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经前手背书转让,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即被告三江航***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前手即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6个月,涉案票据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距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个月,即原告丧失对被告科力亚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6423.4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