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经二路西侧彭庄南路。
法定代表人史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选,男,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部长,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大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上诉人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忠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豫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73179.76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止);2.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对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豫大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正诺公司赔偿豫大公司经济损失3954167元。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1日,中铁十五局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通达公司签订一份《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福建省浦城至建宁联络线浦城段高速公路的路面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建设。2010年11月17日,通达公司又与豫大公司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由豫大公司以通达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使用通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挂靠的形式将前述工程再度转包给豫大公司。2011年6月25日,豫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又与正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将龙浦高速公路路面附属工程中的路肩硬化、路缘石、缝隙排水沟等转包给正诺公司,而在签订合同之前,正诺公司即已进场施工了部分工程。2011年4月10日、2012年6月10日,正诺公司与通达公司、豫大公司的代表张厚越、闫国强进行了工程结算,2011年4月10日结算589091.78元,2012年6月10日结算7890144元,以上合计8479235.78元,豫大公司已经支付了7006056.02元,尚欠1473179.76元未支付。豫大公司则以正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铁十五局返工,被中铁十五局扣留3954167元为由提出反诉。
原判认为,正诺公司与豫大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已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豫大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正诺公司的资金被豫大公司长期占用,导致其可预期的利息利益损失,正诺公司依法可向豫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故正诺公司要求豫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豫大公司以没有计算总承包商、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奖罚事项为由进行抗辩,但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基于民事行为产生权利义务,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为主体的平等性,应按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来分配双方责任,而不存在单方奖励罚款的情形,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奖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且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正诺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事由,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正诺公司仍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豫大公司主张权利,与其双方所签订合同不相关的第三方不对其承担责任,故其要求通达公司及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豫大公司以正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铁十五局返工,被中铁十五局扣留3954167元为由提出反诉,由于“返工”均由中铁十五局着手实施,且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五局雇人施工的行为即是对正诺公司不合格施工的返工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豫大公司在其中发挥了相应作用,故由豫大公司向正诺公司主张权利于主体上并不合适,且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五局扣留的款项属于豫大公司应得且应拨付给正诺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3179.76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豫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豫大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诺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并未包含业主、监理和总承包单位的奖罚,故并非整个工程的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奖惩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73179.76元未支付不当。同时,即便如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因其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监理单位和总承包方所给予的奖罚综合后扣减的104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且其无力及时整改,由总承包人直接另行组织队伍返工,为此,被上诉人被总承包人扣减工程款3954167,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原审就此部分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原判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未根据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对反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不当,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诺公司辩称,一、其与上诉人豫大公司的结算不包含奖罚,双方之间平等经济主体之间亦不存在奖罚问题,为此,上诉人所谓的奖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双方进行三次结算,结算单并未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于原审反诉诉请的款项系中铁十五局直接发包,并未经过上诉人,且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被上诉人正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能保证工期和质量,导致返工,增加了一倍的成本,被上诉人是过错方。
原审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豫大公司除对原判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正诺公司1473179.76元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豫大公司理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正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上述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扣减业主、监理单位和总承包方的奖惩。然双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未对奖惩事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述奖惩事项亦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之后再行结算的证据。为此,上诉人主张奖惩事项应抵扣工程款及上述结算单非最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73179.7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同时,双方虽办理工程结算,然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可依法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且上诉人一审亦未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为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于原审反诉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总承包方扣减工程款3954167元,然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工程质量而实施的返工行为,均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即便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理应先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无偿修理或返工,而非径行由总承包方中铁十五局自行返工,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中铁十五局施工的对象仅为双方合同指向的标的。为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及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433元减半收取19216元,均由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1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