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和顺街6号广地和顺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军,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部长,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大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孙元峰、被告(反诉原告)豫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军、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马忠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正诺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正诺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建龙浦高速公路路面附属工程,双方对工程范围、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进行了工程最后结算,豫大公司尚欠工程款1473179.7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大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由于龙浦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铁十五局,分包单位是通达公司,故二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豫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73179.76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止);2、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对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诉被告豫大公司辩称,1、豫大公司与正诺公司的确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豫大公司为发包方,正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路肩硬化、路缘石、缝隙式排水沟等)、合同文件的构成(包括中标单位的管理文件等)、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豫大公司在收到中标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拨付给正诺公司)、工程质量及协作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协作事项中约定,正诺公司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违约、不违规、全面履行本项目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必须保证该项目不出现任何负面影响,如出现质量、环保及安全问题,由正诺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正诺公司达不到中标单位要求,造成业主、监理作出不利于中标单位及豫大公司的措施或工期严重滞后,出现重大质量、安全等问题,豫大公司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并对现场清算和扣留剩余工程款,并赔偿豫大公司相应损失。2、正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因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被业主单位(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以罚款(扣除奖励后)656000元、被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处以罚款(扣除奖励后)232000元、被监理单位(南平市路达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扣除奖励后)152000元,共计被罚款1040000元(已扣除奖励460000元)。因正诺公司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的罚款,已被业主单位、中标单位扣留,并未拨付给豫大公司,同时被罚没的104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理应由正诺公司自行负担。3、正诺公司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总造价为8479235.78元,豫大公司已支付、代付7006056.02元,被业主单位、中标单位、监理单位罚没1040000元(净罚没款),豫大公司仅扣留正诺公司工程款433176.76元。同时,因正诺公司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责令返工处理的情况下拒不返工处理,而被中铁十五局自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返工处理,中铁十五局为此支付了3954167元的返工费用,进而中铁十五局按合同扣除了应拨付给通达公司、豫大公司的3954167元的工程款。该3954167元实为正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豫大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正诺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豫大公司的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告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能保证工期和质量,导致返工,增加了一倍的成本,原告是过错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豫大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中铁十五局与通达公司签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7日,通达公司与豫大公司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1年6月25日,豫大公司与正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协作事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有关的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和中铁十五局与通达公司所签订协议及通达公司与豫大公司所签订协议中的相关内容相互一致。合同签订后,正诺公司实施了一部分的施工任务,但其所完成的工程数量中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业主、总承包单位责令对不合格的工程全部予以返工处理。豫大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依合同约定,对正诺公司予以清退。正诺公司所施工工程中的不合格工程全部由总承包单位予以返工重建,总承包单位因此扣除了正诺公司所施工工程数量中的工程款3954167元,给豫大公司造成了3954167元的经济损失,正诺公司理应赔偿豫大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正诺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豫大公司经济损失3954167元。
反诉被告正诺公司辩称,1、反诉主体不合格。豫大公司提出的施工及维修费用均是中铁十五局所为,是中铁十五局找人干的活,不是豫大公司的行为;豫大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损失款,证据不足。是中铁十五局扣通达公司的,不是扣豫大公司的,豫大公司反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中铁十五局的施工费用不应当由正诺公司承担。豫大公司向法庭一共提交了三份文件,正诺公司此前均没有收到过,其中两份是业主和监理单位发给中铁十五局的,不是发给正诺公司的,中铁十五局和豫大公司没有转达到正诺公司。从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基本不是返工,返工必定伴随拆旧,但全部证据资料中基本没有拆旧费用。中铁十五局的直接施工不应由正诺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施工的是正诺公司曾经施工的工程,正诺公司与豫大公司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范围,只有工程名称,没有具体数量,豫大公司也没有把其与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的合同及附属各项管理合同明确告知正诺公司。正诺公司与豫大公司、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之间均没有明确的工程开工、完工时间约定。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工程不合格的问题,应该先通知责任方进行维修,维修不合格发包人才能自己进行修理由责任方承担损失,但正诺公司并没有收到三被告要求修理哪个地方的通知。通过豫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工程量与合同不符,路缘石工数量达到了20000多立方米超过合同一倍,缝隙式排水沟达到8000多立方,超过合同3倍。对施工队伍进行的额外奖励等均是中铁十五局自己做主决定,豫大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五局施工费用均没有发票支出或收据证明,并且某些施工不属于正诺公司的承包范围,某些物资属于中铁十五局购买,用后由中铁十五局入库作为自己的资产了,这些证明豫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中铁十五局的内部行为,不应当由他人承担费用。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庭审中,本诉原告正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4份(5张),证明:①原告正诺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就承包福建龙浦高速公路路面附属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是该附属工程的承包方;②被告豫大公司总共应支付原告正诺公司工程款8479235.78元,至今仍有1473179.76元未支付。对原告该组证据,被告豫大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包方有权对原告正诺公司的种种行为,包括质量、环保等造成的罚款予以扣留,这是合同赋予豫大公司的权利。2012年6月10日的结算单上豫大公司明确注明,此结算单没有业主、监理奖罚事项,原告没有把这些金额都计算在内,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豫大公司有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无异议,豫大公司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中铁十五局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了龙浦高速公路浦城路段,中铁十五局将该路段分包给通达公司,豫大公司又向通达公司承包该路段。三被告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关系。②该工程路段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闫国强,项目总工邢云涛。对原告该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豫大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铁十五局项目部、龙浦公司、监理单位针对路面附属工程奖罚一览表各一份、作为奖罚依据的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2份、中铁十五局文件7份、监理单位南平市路达公路工程监理服务有限公司文件4份,证明原告正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计被罚款1040000元。对豫大公司该组证据,原告正诺公司质证认为奖励性的文件,正诺公司不知情,结算的时候未告知,奖励的款项也没有收到,对罚款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既未被告知,正诺公司也没有签字,且豫大公司没有提供罚款的凭证,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民事地位平等,豫大公司无权罚款,合同也没有约定罚款条款,并且罚款的幅度很大、很随意,这是违法的,且从关联性来看,也看不出是针对原告做出的罚款。正诺公司和豫大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罚款的合同条款,豫大公司也没有把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关于奖罚的通知明确告知正诺公司,中铁十五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它的奖罚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单方的文件,没有正诺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依据,中铁十五局自己也表示其与正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中铁十五局不能直接对正诺公司进行罚款,在豫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目录中是中铁十五局盖的章,相关文件存在这几个问题:页数不完整、有没有盖公章的、罚款的时候是几个单位,但又不能看出具体哪些是哪个单位的。通达公司质证认为,这个项目中铁十五局是总承包方,有权代表业主下发文件,对分包方进行奖罚,通达公司是第一手分包,中铁十五局和通达公司有约定对质量等问题可以进行处罚,这是该行业的惯常性做法,相关材料复印的时候只是分段复印,所以不完整,正诺公司只是专项分包,没拿到钱是因为罚款比奖励多。中铁十五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是行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各方之间的行为均应严格按约定进行,原告正诺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之中并无奖励罚款的约定,且前述文件的奖罚对象也没有明确指向原告正诺公司,故豫大公司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施工队完工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对正诺公司的罚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罚款部分已经由中铁十五局从工程款里面扣除了。对该证据,原告正诺公司质证认为罚款没有文件,只能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中铁十五局、业主、监理公司处罚要有依据,如果中铁十五局、业主、监理公司在施工中发现质量有问题,不可能只是口头说,必须是当面实际检查,办理书面手续,要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承包商和下一家的分包商也应该有签字手续。本案中原告正诺公司并没有收到豫大公司的通知,没有确认。这份施工队完工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不是闫国强本人签的,豫大公司说是代签,但是没有授权,存在瑕疵。这个表说明被扣款的单位是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是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没有与豫大公司进行结算,无法说明是扣的豫大公司的工程款。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工程结算发生在中铁十五局与通达公司之间,不足以证明其与正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汇总表上的闫国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与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与豫大公司、豫大公司与正诺公司之间层层转包龙浦高速公路路面施工工程,设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正诺公司、通达公司、中铁十五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二份(南龙浦司工(2011)177号与南龙浦司工(2011)222号),证明正诺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总承包方中铁十五局责令返工处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正诺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文件,正诺公司就没有见过没有收到过,其中编号177的文件下发时间是11月12日,与豫大公司在后面提交的全部施工证据不一致,只能说明11月12日之前的问题;编号222的文件证据内容不完整,后面两页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既未下发也未抄送给正诺公司,且文件上缺少公章等形式要件,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南平市路达公路工程监理服务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南龙浦监工(2011)150号)一份,证明正诺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以返工处理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正诺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他们没有见过也没有送达给他们,文件虽然指出了有些工程有问题,但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通达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性,该文件既未下发也未抄送给正诺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对象是指向正诺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施工队完工结算会签表》15份、《龙浦高速公路工程项目A2合同段中期支付报表》8份、工程项目成本费用列表、审批表等其他材料24份、中铁十五局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支付返工正诺公司的施工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成本费用(7574926元)以及中铁十五局支付返工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正诺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中铁十五局的证明,扣款扣的是通达公司的款,不是豫大公司的。该组证据不是返工费用,都是中铁十五局直接把某个工程段包给某个人,没有返工的程序,证据目录8-1到8-4这些工程是中铁十五局直接发包给某个工程队的,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正诺公司事先不知道,看详细的证据资料是直接施工而不是维修返工,没有承包人的身份信息,没有中铁十五局的付款证明;8-4到8-8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8-9文件中已经说明了造成损失的原因,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8-10到8-12的质证意见与8-1相同;8-13这部分工程与正诺公司所签的合同没有关系,其他意见与8-1相同;8-14到8-16路面污染与正诺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8-1相同;8-19到8-24这是中铁十五局直接购买的材料,正诺公司不清楚,没有付款的手续,没有发票,只有中铁十五局内部的审批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22是中铁十五局自己购买的设备,设备用完后也归中铁十五局所有,没有发票,没有付款的手续;8-23到8-24没有采购手续,没有付款手续,没有发票,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8-25到8-27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质证;8-28是中铁十五局自己购买的材料,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且数额不一致;8-29到8-31是中铁十五局的运输费,没有相关凭据,没有付款手续;8-32施工款,其支付对象是正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应该支付给正诺公司,不应该支付给个人;8-33这个工程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不在正诺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8-37到8-38是中铁十五局自己购买的材料,与正诺公司没有关系,给工程队发放奖金,不能由第三方承担,材料没有发票没有付款手续;8-39到8-48是中铁十五局自己购买的材料,没有发票没有付款手续,只有中铁十五局自己制作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49是中铁十五局自己购买的设备,用完后即归中铁十五局所有,与正诺公司无关;8-50到8-51是中铁十五局自己组织的施工,正诺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8-52费用不在正诺公司的承包范围,与正诺公司无关,这些材料是中铁十五局自己发出的,没有承包人的信息,没有付款证明,内部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量也与合同规定的数量不符。通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豫大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达公司及中铁十五局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福建省浦城至建宁联络线浦城段高速公路的路面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建设,2010年11月17日,通达公司又与豫大公司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由豫大公司以通达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使用通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挂靠的形式将前述工程再度转包给豫大公司,2011年6月25日,豫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又与原告正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将龙浦高速公路路面附属工程中的路肩硬化、路缘石、缝隙排水沟等转包给原告正诺公司,而在签订合同之前,正诺公司即已进场施工了部分工程。2011年4月10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正诺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豫大公司的代表张厚越、闫国强进行了工程结算,2011年4月10日结算589091.78元,2012年6月10日结算7890144元,以上合计8479235.78元,被告豫大公司已经支付了7006056.02元,尚欠1473179.76元未支付。被告豫大公司则以原告正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铁十五局返工,被中铁十五局扣留3954167元为由提出反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正诺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已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豫大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正诺公司的资金被被告豫大公司长期占用,导致其可预期的利息利益损失,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正诺公司要求被告豫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大公司以没有计算总承包商、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奖罚事项为由进行抗辩,但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基于民事行为产生权利义务,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为主体的平等性,应按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来分配双方责任,而不存在单方奖励罚款的情形,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奖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正诺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事由,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正诺公司仍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豫大公司主张权利,与其双方所签订合同不相关的第三方不对其承担责任,故其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及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大公司以原告正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铁十五局返工,被中铁十五局扣留3954167元为由提出反诉,由于“返工”均由中铁十五局着手实施,且被告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五局雇人施工的行为即是对正诺公司不合格施工的返工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豫大公司在其中发挥了相应作用,故由豫大公司向正诺公司主张权利于主体上并不合适,且被告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五局扣留的款项属于豫大公司应得且应拨付给正诺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3179.76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本诉被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433元,由反诉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炜
代理审判员 季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剑
附页: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