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627号
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4469868Y。
法定代表人:王艺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山,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兰州路中段(上海路与兰州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4633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霍莎莎,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18876R。
法定代表人:孙正约,总经理。
被告:孙正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邓立娟,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商贸至判决主文前)、***、霍莎莎、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正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孙正约、邓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尹海山、被告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商贸、***、霍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康商贸偿还原告3307059.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2017日银昭阳高抵字第0922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
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以下简称昭阳支行)与被告万康商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康商贸向昭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7.6125%,用途为偿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并和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昭阳支行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昭阳支行将其对被告万康商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将债权转让事实刊登山东法制报公告,但被告万康商贸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日照银行未告知被告,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正诺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万康商贸与日照银行恶意串通,被告万康商贸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日照银行明显知情,损害被告利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4、保证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万康商贸、***、霍莎莎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转账凭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4、本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5、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凭证及银行流水;6、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被告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张其并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且原告将债权转让登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见过该借款合同且保证人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对证据4主张其并不知情;对证据5主张其并不知情;对证据6主张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该协议与证据3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正诺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被告万康商贸、***、霍莎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昭阳支行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本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万康商贸在原告处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昭阳支行与被告万康商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康商贸向昭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万康商贸在昭阳支行处2017年6月20日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如被告万康商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被告万康商贸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昭阳支行与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于同日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万康商贸在昭阳支行处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在昭阳支行处所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对借款用途、期限已全部知晓。签订上述合同后,昭阳支行于2017年9月30日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万康商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昭阳支行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昭阳支行将涉案债权作价3307059.64元(包括截止该日的债权本金余额2997000元及利息310059.64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各项从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将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昭阳支行与被告万康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康商贸在向昭阳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昭阳支行与被告万康商贸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康商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昭阳支行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万康商贸共计欠昭阳支行借款本金2996999.7元、利息310059.64元,现昭阳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涉案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万康商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996999.7元及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310059.64元,以上共计3307059.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利息已包含在310059.64元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康商贸支付的罚息,可自2019年6月29日起,以2996999.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复利,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属于专属权利,但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计收复利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康商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自愿为被告万康商贸在昭阳支行处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昭阳支行已将涉案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对被告万康商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坐落于日照市为被告万康商贸在昭阳支行处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昭阳支行已将涉案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莎莎、正诺公司、孙正约、邓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康商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3307059.34元及罚息(罚息以
29969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41875%计算);
二、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莎莎、孙正约、邓立娟对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日照市房产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莎莎、孙正约、邓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日照荣安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6元,减半收取16628元,由被告日照万康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莎莎、孙正约、邓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