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执异107号
案外人:孔德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
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宋家胡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理。
被执行人:王海洋,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薛燕,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正约,经理。
被执行人:孙正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邓立娟,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东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申永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良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李凤娟,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日照市。
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洋、薛燕、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正约、邓立娟、王良军、李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孔德涛对本院(2017)鲁1102执1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债权3000000元,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孔德涛称,2019年2月1日,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款共计人民币925764元,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对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925764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该协议案外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取得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让的债权925764元。2019年7月6日,案外人向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邮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两日后收到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东港法院作出(2017)鲁1102执1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处的3000000元债权,晚于案外人受让该债权的时间,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鲁1102执178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洋、薛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王海洋、薛燕、孙正约、邓立娟、王良军、李凤娟、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向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王海洋、薛燕、孙正约、邓立娟、王良军、李凤娟、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7)鲁1102执1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债权3000000元,案外人孔德涛以该债权中925764元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19年2月1日,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欠案外人款925764元,将其在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925764元转让给案外人孔德涛。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号及运单详情截图,证明案外人孔德涛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于2019年7月6日以邮递方式向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8日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从审查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将争议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孔德涛,且已通知了债务人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案外人为争议债权的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鲁1102执178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925764元债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为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