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799号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07314646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元平,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648537387

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回收原告合格苗木11358棵。向原告支付回收款238518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将原告所在的村作为被告苗木培育种植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举行开业典礼和宣传活动,原告组织村民发动农民致富,当年有四户村民包括唐贵金在内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苗木,2014年有的苗木达到了回收标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首次回收了标准苗木,是时任村主任王天红负责将被告支付的回收苗木款支付给了各种植户。现其余三户因种植面积小,被告没有再回收而放弃了继续经营苗木,唐贵金因种植面积大,是以每亩1000元的地租租赁了本村其他农户责任田26.3亩用于种植被告提供的树苗。2015年原告找被告履行回收义务时,被告以苗木没有地方裁种为由没有回收,承诺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履行。2016年被告仍以2015年的理由没有回收,被告不回收的行为,致使原告方种植户投入越来越大,这样2017年和今年原告多次带种植户唐贵金共同前往被告处解决苗木回收问题,但被告还是让原告种植户先种着,按合同执行即每年每棵增加10元,待有地方裁种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并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既不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村民合法权益,无奈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

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飞洋公司与王庄户村村委会之间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早已终止。王庄户村村委会无权再向飞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即使《协议书》未解除,因王庄户村村委会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王庄户村村委会)的义务为“负责管理、接树、施肥、打药、给苗木松土,运到车厂装车”,也即应由王庄户村村委会直接履行管理、种植、运输苗木的合同义务。飞洋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向王庄户村村委会交付了五万元用于购置种苗,并在回收苗木后将款项支付给时任村主任王天红,飞洋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王庄户村村委会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是王庄户村村委会另行组织包括唐贵金在内的四户村民种植该苗木,也就是说,王庄户村村委会并未自行履行与飞洋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其在本案中要求飞洋公司回收的苗木归唐贵金所有,王庄户村村委会与唐贵金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王庄户村村委会将本应由其自行履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唐贵金履行,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而王庄户村村委会将其管理、种植苗木的义务转移给唐贵金履行,并未经债权人飞洋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对飞洋公司没有约束力。如唐贵金确因种植苗木无人回收而产生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人王庄户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王庄户村村委会因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无权向飞洋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庄户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具备相应的资格2、甲方的义务第一是提供树苗和技术指导,我方想证明树木是被告提供的,而且接种什么样的品种,和技术人员是被告配备的,因此,本案被告清楚是合同的乙方组织其它农户种植以及技术指导。第二约定回收标准,第三是回收价款,第四是苗木已够标准不起走时每棵每年增加十元。所以,我方提交的书证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书的原件在2018冀(0306)民初1770号当中,在立案当中提供的协议书的复印件。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种植户唐贵金种植的苗木达到合同协议的数量为11358棵,就合同约定的第三项计算回收价款,应该是本案诉讼请求的238518元。

3、庭下提交2018冀(0306)民初1770号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1、根据今天被告的答辩主要想印证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时,被告曾经组织人员现场宣传,被告方与村委会签订这份协议的过程,在这份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也有证人出庭。2、提交庭审笔录内容是被告方对种植户唐贵金的种植也是清楚的,不回收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方回收以后没有其它的栽种地址并承诺让种植户继续种植,而且也承诺是按照每棵树每年增加十元去计算。3、被告的答辩并没有解除合同之说。

4、该案件的2018冀(0306)民初1770号裁定书1份

5、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涉案纠纷导致的费用325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合法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接树、施肥、打药、出土装车,应该由原告履行管理和种植义务,该协议书没有体现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履行的内容,结合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足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唐贵金所种植的树苗具体数量及质量问题,而被告与唐贵金没有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经过(2018)冀0306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770号案件飞洋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唐贵金没有权利直接向飞洋公司主张回收苗木并赔偿损失,双方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明目的签订合同同进行现场宣传组织农户参加,飞洋公司没有土地栽种而继续种植这种表述,均是唐贵金在1770号案件中的陈述,飞洋公司并没有认可。1770号民事裁定书对这些内容也没有进行确认。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飞洋公司对于原告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唐贵金履行这事实是知情的。同时,对1770号案件并未涉及到本案原被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因此在1770号案件中被告没有对此进行答辩。庭审笔录中的王天红的证言内容提到是村委会与飞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来之后跟大伙儿打招呼,唐贵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签过种树合同。该证言内容能够证明,飞洋公司对于村委会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唐贵金执行并不知情。

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飞洋公司同意将原告证据3、4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案所鉴定的事情是唐贵金种植苗木的具体数量及质量,并不涉及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该份鉴定与本案无关,没有鉴定的必要性。相应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在2016年10月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天红,王天红收到该份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已经解除。

2、2017年1月26日,王玉秋向王天红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13900元,这笔款项是飞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回收苗木的尾款,回收苗木的大概时间是2016年的10月份。

3、王天红的补充材料,王天红在卸任村主任之后仍然在协调与被告回收苗木的相关事宜,该份材料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13900元支付的就是回收苗木的款项。付款人王玉秋是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的妻子。来源于(2018)冀0306民初1770号卷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解除通知书的形式上看只是被告方的单方形式,没有原告方任何人员包括村民的签字,对于被告方所辩称的合同解除的说法并不是事实。同时对被告所辩解的说是王天红收到的,但没有王天红收到的证据,而且王天红2015年1月之后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所以王天红没有权力签收被告所说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方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出具的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2,王玉秋个人向王天红个人账户打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关系。

证据3,真实性我方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本案的项目是由当时的村主任王天红引进来的,但是在事后催款过程当中,种植户唐贵金是原告组织的种植户,种植户叫王天红一起去央求被告回收苗木,王天红去代表的是与被告关系比较熟才去的,但不意味着王天红自然人去履行合同。2、被告想印证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王玉秋是自然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关系没有证据证明。3、从打款记录上看王玉秋的自然人打给了王天红的自然人,被告对自己的证明目的,没有王玉秋和王天红的说法,所以该打款记录与本案不存在的关联关系。4、王天红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秋打给王天红账款是合同的价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3900元的转账支付凭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议定:经甲、乙双方协议,在乙方设苗木基地。甲方提供树苗、接芽和技术指导,回收标准:由地面以上30公分量规格,要求3.5公分以上为标准。回收价格,最低保护价21元;苗木已够标准,如不起走时,每棵每年增加10元。如粗度不够时,不能起走的可继续培养,达到标准继续回收。乙方负责管理、接树、施肥、打药、给苗木松土、运到车厂装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本村村民唐贵金等农户种植苗木。因被告未履行回收苗木义务,原告作为苗木种植农户的管理者,种植“协议书”的相对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选取签定机构通知书,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但鉴定人员于2019年1月21日去鉴定地点勘查时,被告未派人员参与。2019年2月1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综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种植户唐贵金种植的苗木达到合同第2条约定的回收标准苗木总数量为11358棵。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6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回收苗木并支付对应价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抗辩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提交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在原告方设苗木基地的协议,也符合由承包户依法自主经营,村委会监督管理的政策、法律规定,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亦应当知道农村集体土地已经依法由农户承包经营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原告将合同义务转移给唐贵金履行未经其同意,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回收苗木11385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回收标准,其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回收款23851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回收原告种植户苗木11358棵,支付苗木价款238518元,鉴定费36500元,合计275018元,被告回收苗木时,原告予以协助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