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306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9号科技大厦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

法定代表人:吕淑香,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履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回收原告合格苗木14000棵,向原告支付回收款604000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将第二被告所在的村作为第一被告的苗木培育种植基地。合同签订后,为发动农民致富,由第二被告组织、第一被告在本村举行开业典礼和宣传活动,根据第一被告宣传的预期收益、考虑到第一被告保证回收的承诺及村、镇政府的参与,原告认为只要不愁卖,怎也比种其他庄稼收益高,这样,原告于2012年春以每亩1000元的租金租赁了本村其他农户责任田26.3亩用于种植第一被告提供的树苗。在原告精心经营下,2014年有的苗木达到了回收标准,第一被告也按合同约定首次回收了标准苗木,支付了回收价款。2015年第一被告对达到回收标准的苗木以没有地方栽种为由没有回收,原告对此理解,且合同第四条也有约定。到2016年第一被告还是以2015年的理由没有回收。由于第一被告的不回收行为,导致原告的投入越来越大,2017年至今年,原告屡次找到第二被告和当时第二被告的经手人,要求同时前往第一被告处解决每亩回收问题,但是第一被告每次答复都是一样的即让原告先种着,按合同执行即每年每颗增加10元,待有地方栽种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被告的懈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协议书中甲方、乙方分别为秦皇岛飞洋农业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王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应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作为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杨迎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哲